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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2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2867于玉志与董洪山、臧晓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玉志,董洪山,臧晓,于根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2867号原告:于玉志,男,1962年11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董洪山,男,1984年4月26日生,汉族,居民,现住。被告:臧晓,女,1986年12月10日生,汉族,居民,现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于根京,男,1960年11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于玉志与被告董洪山、臧晓、于根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玉志、被告董洪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晓、于根京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玉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9日被告董洪山、臧晓两口子因周转向原告借7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一个月,利息为月利率3分,被告于根京自愿为其担保,担保期间为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董洪山辩称,借款属实,无异议。被告臧晓、于根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被告董洪山、臧晓向原告于玉志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交由原告持有,被告于根京在借条中签名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于玉志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归还。月息3分。借款人:董洪山,臧晓,担保人:于根京,担保人自愿代为还款及利息,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3月9日”。借条中有三被告签名捺印。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借款在出借时预先扣除3000元保证金,实际交付数额为67000元,且该欠款被告方已偿还8400元利息,现原告主张本案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董洪山、臧晓向原告于玉志借款70000元,有借据为凭,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了3000元保证金,故本案借款实际数额应为67000元。该借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有失诚信,二被告应当向原告于玉志承担偿还借款67000元及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于根京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未约定保证方式,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根京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请求,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亦未超出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方借款后偿还的8400元利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应在利息计算数额内予以扣减。被告臧晓、于根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洪山、臧晓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玉志支付借款本金6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对于被告方偿付的8400元利息,依法应在上述利息计算总额内予以扣减)。被告于根京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魏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笑影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