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3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袁某与曹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曹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3004号原告:袁某,女,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曹某1,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袁某与被告曹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按照扬州市人均生活消费标准给付小孩抚养费,并返还婚后原告娘家送去的家用电器和家具;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正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曹某2。因原、被告婚前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缺少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加之近年来被告好吃懒做,家庭生活重担都在原告身上。同时,被告经常在家使用暴力殴打原告和小孩,还阻止小孩上学。由于种种原因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甚至有时被告跑到原告娘家对原告父母进行辱骂,经派出所调解无果。故为解除这种不幸福的婚姻,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曹某1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故无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正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在原江都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曹某2,现在上学。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共同抚育了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感情。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不睦。今后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感情的交流与沟通,加强对家庭和小孩的责任感,各自克服不足之处,正确处理好共同生活中的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与被告曹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买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月文书附页:(2016)苏1012民初3004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举报投诉方式:宜陵法庭庭长聂云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胡买梅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