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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4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芳与汤宝生、林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汤宝生,林秀英,王自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84民初786号原告:刘芳,女,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被告:汤宝生,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被告:林秀英,女,汉族,住址。被告:王自敬,男,195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刘芳与被告汤宝生、林秀英、王自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刘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6867.2元(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3月21日按年利率2.4%计算)合计166867.2元;2、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应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继英人民陪审员  梁志香人民陪审员  高爱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商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