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2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艳春与程显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程XX,金XX,刘X,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1425号原告:张艳春,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永加乡荣光村三屯。被告:程显刚,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那木斯乡双城村五屯。被告:金XX,女,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那木斯乡双城村五屯。被告:程XX,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那木斯乡双城村五屯。被告:刘X,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双辽市那木斯乡建设*号。被告:李XX,女,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那木斯乡双城村五屯。被告:程XX,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那木斯乡双城村五屯。被告:张XX,女,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那木斯乡双城村五屯。原告张XX与被告程XX、金XX、程XX、刘X、李XX、程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XX、被告金XX、被告程XX、被告刘X、被告李XX、被告程XX、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程XX、张XX给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要求程XX、金XX、程XX、刘伟、李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要求七被告按月利1.5分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程XX、张XX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2月28日经五被告程XX、刘X、程XX、金XXX、李XX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4500元整,并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中约定于2016年10月1日还款及逾期不还款的违约金。还款日期到后,原告多次找到七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法院,要求七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34500元,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程XX、金XX、程XX、刘X、李XX、程XX、张X经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艳春主张借款事实存在,借款本金为30000元,借款期间(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的利息为4500元。由此可知,原、被告是对利息有约定的,利息是1.5分计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原告提供的程显刚、张红影以借款人身份、程XX、刘X、程XX、金凤芹、李晓静以但保人身份出具的借据一份、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转帐记录一份、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明细一份及张XX的自认。本案诉讼需要调查的重点问题为,原告要求程显刚、张红影给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要求程显录、金凤芹、程显锋、刘伟、李晓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程显刚、张红影在张艳春处借款,程显刚、张红影理应偿还借款并按约定给付利息,关于程显录、金凤芹、程显锋、刘伟、李晓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借据约定,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此借款为止,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张艳春主张程显录、金凤芹、程显锋、刘伟、李晓静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艳春要求七被告给付逾期利息(按月利1.5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张艳春要求七被告给付逾期利息(按月利1.5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张艳春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显刚、张红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艳春借款本金及利息34500元。二、被告程显刚、张红影自2016年10月2日起按本金30000元月利1.5分给付借款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程显录、金凤芹、程显锋、刘伟、李晓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因简易减半收取即331元,保全费365元,共计696元由程显刚、张红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文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