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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41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广芝与孙利利、北京原触点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芝,北京原触点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孙利利,刘小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41990号原告:李广芝,女,1963年10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陈博,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国兵,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原触点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甲166号B2室。法定代表人:孙利利。被告:孙利利,男,1949年4月19日出生。被告:刘小清,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临澧县。原告李广芝与被告北京原触点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触点公司)、刘小清、孙利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芝的代理人肖国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原触点公司、刘小清、孙利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李广芝与原触点公司于2015年1月7日签订的《乙甲超全国连锁台球俱乐部合作协议》及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的《乙甲超全国连锁台球俱乐部合作协议》;2、要求原触点公司、刘小清、孙利利连带偿还本金200万元及支付收益(其中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年利率50%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7日,李广芝向原触点公司投资100万元,并与原触点公司签订《乙甲超全国连锁台球俱乐部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2015年5月21日,李广芝向原触点公司追加投资100万元并签订《乙甲超全国连锁台球俱乐部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二)。根据协议约定,原触点公司与李广芝采取股权式合作,原触点公司负责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触点公司承诺合作前五年按年收益回报率50%支付固定收益,5年以后李广芝根据其所持有的股权获得分红。协议签订后,原触点公司一直未办理股权办理事宜,并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李广芝收益和返还本金。经工商登记查询,原触点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刘小清经营原触点公司期间不仅未能为李广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且在2个月内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了李健、赵金源,再转让给了孙利利。刘小清频繁转让股权的行为,不仅导致李广芝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明显属于恶意混同公司与个人财产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原触点公司、孙利利、刘小清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原触点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刘小清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孙利利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原触点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李广芝签订了《协议一》,约定双方为长期性合作,乙方完成100万元完全注入立即生效,因此乙方的银行转账凭证就是本协议生效日期;双方采取股权式合作,乙方完成100万元入资以后占有甲方总公司股份5%,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应立即启动股权变更程序,委托专业公司注册服务公司进行原触点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今后若有新股东加入,甲乙双方的股份同比例稀释;甲方有权独立拥有企业经营决策权;甲方在合作前五年支付乙方固定收益回报,年回报率为50%,5年以后乙方根据所持有的股份分红;双方合作的前五年甲方支付乙方固定收益的支付方式为第一年前2月无需支付,第3个月开始连续10个月每个月支付5万元;合作第二年开始每年前十个月每月支付5万元,最后2个月无需支付;如果甲方未能及时支付乙方每月固定分红,则需按每天应支付部分的1%作为滞纳金来补偿乙方;合作5年后如果乙方主动选择退股,需要提前2个月向甲方说明,甲方须按照100万元的价格进行回购,但是乙方不得将股份私自转让给第三方;从完成入资之日起,乙方从第三个月开始享受每个月5万元的净收入分红,乙方的固定分红在合作的前5年内与甲方项目筹备日期或经营盈亏没有直接关系;合作的前五年期间乙方对于甲方的经营状况有基本知情权,但是不参与公司运营管理;双方合作第一年之内乙方不得抽回投资,从合作第二年开始如果乙方需要撤资,需提前2个月向甲方书面申请;合作5年后乙方可以选择继续合作还是退出股份,如果退股只能按照100万原始价格转让给甲方;双方合作中均使用唯一指定银行账户,乙方支付给甲方的100万入资,甲方今后支付给乙方的固定分红,均需使用对方的指定账户,甲方账户名称为刘小清,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分行惠新东桥支行。同日,李广芝向刘小清上述账户转账100万元,原触点公司出具了财务收据。2015年5月21日,原触点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李广芝签订了《协议二》,约定内容与《协议一》完全一致。同日,李广芝向刘小清转账100万元。2016年6月26日,李广芝与刘小清通电话,李广芝问“你承认你借我200万,每月还我利息,对吧?”刘小清说“嗯,对。李广芝问“那你同意还我这笔钱吗”?刘小清说“当然同意啊。总共本金是200万,我们应该有多少收益回报有多少利息,这个是建立在我们这个项目正常有产出的情况,比如说我们现在是项目已经是经营失败了,公司经营主体没有了,然后只是把本金跟我应该要给你的投资回报加在一起,算为本金的话,那这个东西肯定是成立不了,那湖南新股东就是和我纠结这个事。现在不是公司赚了钱,认不认账的事情,是项目没有赚钱,公司已经是亏了,公司主体做不下去了,然后在湖南注册了新公司,大家都是同意还本金,本金都是我一再坚持的,股东开始说本金是过去的事,不要拿在新公司说了,他们是不认的。”原触点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孙利利,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2年6月26日,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由袁培勋、丁峰、熊舒晗变更为刘小清,法定代表人由袁培勋变更为刘小清。2016年4月20日,法定代表人由刘小清变更为李健,股东由刘小清变更为李健、赵金源。2016年6月8日,法定代表人由李健变更为孙利利,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由李健、赵金源变更为孙利利。庭审中,李广芝称原触点公司未依约变更股权登记,亦未支付收益、返还本金。上述事实,有李广芝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触点公司与李广芝签订的《协议一》、《协议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原触点公司未依约变更股权登记,也未支付收益,已构成违约,李广芝关于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投资款打入了刘小清账户,作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刘小清、孙利利未举证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就涉案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故李广芝关于要求原触点公司、孙利利、刘小清连带返还200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收益。涉案合同约定的是股权式合作,原触点公司不仅需将李广芝吸纳为股东,且需向李广芝支付固定收益及分红,现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原触点公司尚未履行任何义务,故李广芝无权依合同约定主张收益,如有损失,李广芝可另行主张。原触点公司、刘小清、孙利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原触点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刘小清、孙利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广芝返还合同款200万元;二、驳回原告李广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1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孙利利、刘小清、北京原触点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华人民陪审员  韦铁兵代理审判员  程惠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