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22民初2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2197贾宝文与江苏金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宝文,江苏金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2197号原告(反诉被告):贾宝文,男,199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金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正阳南路东侧紫荆花园17号楼42室。法定代表人:刘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心存,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贾宝文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金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2017年5月2日,被告金旗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经审查,被告金旗公司的反诉成立,本院依法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贾宝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被告(反诉原告)金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心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宝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000元,计3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保证金,约定于2016年12月28日开始履行合同,但被告至今未提供材质履行合同,构成违约。现在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双方没有履行合同,被告应退还原告安全保证金。金旗公司辩称,1、2016年12月24日金旗公司与贾宝文签订青岛工地部分钢结构制作合同是事实,双方还于2017年1月签订了加工承揽菏泽工地部分钢结构制作合同;2、对这两份合同的履行问题,双方均明确按金旗公司的要求(即合同中说的开竣工日期按甲方要求),但在实际履行中贾宝文一再违约不按金旗公司要求履行。具体如下:2017年1月12日金旗公司通知贾宝文立即进入菏泽工地,但贾宝文以种种理由推脱迟迟不开工,金旗公司将开工所需的图纸交给贾宝文,让其制作用料计划交工地材料部,以便金旗公司按计划供应制作材料,但其却未能提供,严重影响施工进度,给金旗公司造成极坏的影响和极大的经济损失。1月17日金旗公司再次通知贾宝文提交用料计划提取材料,立即进入工地施工,贾宝文却以找不到工人为由再次拖延,拒绝进入工地开工,之后,贾宝文说2017年2月2日进入工地开工干活,但直到2月6日仍未见其进场开工,由于贾宝文的行为,业主认为金旗公司既无诚意也无能力完成约定的工作,所以与金旗公司解除了相应的施工合同,把金旗公司清除出了已进入且已开始部分施工的工地,并由金旗公司承担一切损失,由此给金旗公司造成了极坏的负面影响和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综上,金旗公司认为贾宝文故意不履行合同严重违约,致使金旗公司蒙受损失,其诉请不但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还应赔偿金旗公司的损失。金旗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万元,解除双方所签之涉案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4日,金旗公司与贾宝文签订有关青岛工地的钢结构制作合同一份,约定由贾宝文按照金旗公司的要求和通知完成一定的工作,但贾宝文一再违约,至今未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给金旗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2017年1份,双方又签订了菏泽工地的钢结构制作合同,贾宝文又同样违约,给金旗公司造成了损失和负面影响。贾宝文针对反诉请求辩称,1、从金旗公司的答辩意见中可看出,主张贾宝文违约的是菏泽工地,但本诉所涉工地是山东青岛工地,不是基于一个法律事实,金旗公司的反诉不成立;2、合同履行期间贾宝文主观上积极的想履行合同,但基于金旗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相关的制作材质,贾宝文无法施工,造成了合同不能履行;3、金旗公司主张的6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万元的计算金旗公司都没有说明和提供合理的6万元的来源。据贾宝文后期得到的信息,青岛工地和菏泽工地这两处已经早已建设完毕,没有如金旗公司代理人所讲的有任何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金旗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12月24日,贾宝文与金旗公司签订青岛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宅楼及商业楼项目(锦绣华龙.万佳国际家居MALL)一期工程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贾宝文分包青岛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由金旗公司承包的住宅楼及商业楼项目一期工程的部分钢结构制作工程,工程内容为按照金旗公司确定的施工范围和内容,依据施工图纸设计及变更,承担涉案工程的部分钢结构制作。开竣工日期为按金旗公司要求,双方对安全保证金的约定为完工结束后金旗公司付清安全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上述合同未实际履行。二、2016年12月27日,金旗公司向贾宝文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名称为即墨工地制作工程安全保证金,金额为3万元。本院认为,一、金旗公司应返还贾宝文安全保证金3万元,理由是:1、根据贾宝文向本院提交的加工承揽合同及收款收据,本院可以认定金旗公司收到原告安全保证金3万元的事实;2、安全保证金应该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涉案合同所指向的青岛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宅楼及商业楼项目一期工程承包人已经不是本案被告金旗公司,故涉案合同已经不存在履行的可能性,更不可能存在贾宝文在施工工程中因安全生产导致资金投入问题;3、安全保证金并不是双方约定的违约惩罚措施。二、关于贾宝文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未实际履行,故不存在完工的可能,贾宝文主张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金旗公司要求贾宝文赔偿损失6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1、金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发包方解除了施工合同,并被清除出工地;2、金旗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证据。四、关于金旗公司主张的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加工承揽合同,本院认为,因涉案合同已经没有履行的可能,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金旗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贾宝文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金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4日签订的青岛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宅楼及商业楼项目(锦绣华龙.万佳国际家居MALL)一期工程加工承揽合同;二、被告江苏金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贾宝文安全保证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贾宝文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江苏金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计28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贾宝文负担10元,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金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7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计3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贾宝文负担20元,被告(反诉)江苏金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郝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沛县沛城分理处。账号:32×××18。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