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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6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贾爱民与房继星、鲍自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爱民,房继星,鲍自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6694号原告贾爱民,男,汉族,1954年1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建州,郑州市上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XXX,郑州市上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房继星,男,汉族,1970年12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被告鲍自霞,女,汉族,1976年11月3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柯,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爱民诉被告房继星、鲍自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冰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州、XXX,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多年,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2012年4月10日、2012年5月15日三次向被告供应铸铁件,被告分别写下欠条:“今欠到贾爱民铸件款63330元”、“今欠到贾爱民铸件款81600元”、“今欠到贾爱民铸件款78300元”,签有姓名和日期,共计223230元。在原告催要下,被告到2014年7月29日分六次付款计24500元,还剩下198730元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房继星支付原告货款198730元;2、被告鲍自霞对货款19873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房继星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交易之实,非本案适格原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答辩人之所以给其出具欠条是因为答辩人曾与原告女婿李义标之间有经济往来,后因案外人李义标因病逝世,答辩人碍于面子才被迫给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欠货款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对欠货款的缘由、买卖交易发生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与答辩人之间存在货款纠纷,故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主张诉权已过诉讼时效。答辩人为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2年4、5月份,然原告于2017年3月份对答辩人提起诉讼,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答辩人为其出具欠条之日起算,截止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两年,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与第二被告鲍自霞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与第二被告也非夫妻关系。原告将其列入被告完全是为了规避管辖问题,故本案应当移送荥阳市法院审理。被告鲍自霞辩称,被告鲍自霞与被告房继星并非夫妻关系,与原告贾爱民之间也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房继星向原告出具证明两份,分别载明“今欠到贾爱民铸件款81600元”、“今欠到贾爱民铸件款63330元”。2012年5月15日,被告房继星再次向原告出具证明“今欠到贾爱民铸件款78300元”。被告分六次付款24500元,尚欠余款19873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房继星向原告出具的的证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的证明显示共计欠原告铸件款223230元,其已付款24500元,尚欠余款19873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房继星支付货款1987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称被告房继星与被告鲍自霞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鲍自霞支付货款19873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房继星辩称,其出具证明是因曾与原告女婿李义标之间有经济往来,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且出具证明后其曾分六次向原告付款,应视为其对欠款事实的认可,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证明未标明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其权利,其诉讼时效应从主张时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继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爱民货款198730元;二、驳回原告贾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5元,减半收取2137.5元,由被告房继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冰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玉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