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3民初5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传英、徐强等与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徐州市委员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英,徐强,徐晶,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徐州市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03民初5195号原告:张传英,女,1946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圣永,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强,男,1974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徐晶,女,1972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徐州市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新城区昆仑大道1号行政中心办公大楼东三区。法定代表人:陈婕,该委员会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友峰,男,该委员会副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卫,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庆云与被告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徐州市委员会(以下简称共青团徐州市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庆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英、时圣永,被告共青团徐州市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兆赓、王小卫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徐庆云于2017年1月30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张传英、徐强、徐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圣永,原告徐强、徐晶,被告共青团徐州市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友峰、王小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应发养老金与实际领取养老金的差额6282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计36个月);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银行存款利息75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之间应该报销的医疗费14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应发养老金与实际领取养老金的差额91347元(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计36个月。1、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按照同工龄其他人员3098.6元减去徐庆云的1244.3元乘以12个月,合计22245.6元;2、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按照同工龄其他人员3584.6元减去徐庆云的1434.1元乘以12个月,合计25806元;3、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按照同工龄其他人员3892.8元减去徐庆云的1614.1元乘以12个月,合计27344.4元;4、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30日,按照同工龄其他人员3892.8元减去徐庆云的1614.1元乘以7个月,合计15951元,以上四项共计9134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银行存款利息1321.41元(1、按照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本金22245.6元,乘以年利率2.1%乘以两年,共934.32元;2、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以本金25806元,年利率1.5%乘以1年,共387.09元,两项合计是1321.41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之间应该报销的医疗费152336.6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58年徐庆云被分配到徐州电业局贾汪发电厂工作。1972年徐庆云调入徐州机械研究所工作,在此期间被破格晋升为助理科技员。1979年徐庆云调入徐州市机械局电大工作。1987年徐庆云又调入徐州市科协工作,不久被破格晋升为工程师。1990年徐庆云调入徐州市团委,随后又被徐州市团委任命为其下属的徐州市青年科技开发服务部经理一职。1992年,因国家政策调整,机关撤销三产,徐州市青年科技开发服务部于1993年停办,该部人员解散,被告便让徐庆云在家待岗休息。后徐庆云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尽快上岗,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一拖再拖。2000年8月,徐庆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要求被告给其办理退休手续,但因被告保管不善将徐庆云的档案丢失,致使徐庆云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更无法享受养老金、医保等待遇。徐庆云为此事奔波了十几年,直到2011年11月,国家相关部门下发了《关于解决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等遗留问题的实施办法》,根据该文件精神,社保处要求徐庆云提供其档案或者档案丢失证明,徐庆云持被告出具的档案丢失证明并一次性交了15年的费用,才在社区居委会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由于被告的过错将徐庆云的档案丢失,致使徐庆云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无法享受其应当享受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待遇。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徐庆云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被告辩称,1、被告与徐庆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徐庆云当初应聘的是科技开发部的经理,科技开发部属于企业,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因而其是与科技开发部形成的劳动关系;2、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由于徐庆云与科技开发部形成的劳动关系,而科技开发部从工商登记来看属于吊销未注销的,仍然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而被告并不是科技开发部的上级主管部门;3、被告并非徐庆云的档案保管单位,根据其职工档案的管理规定,用人单位承担档案保管职责,由于徐庆云的用人单位是科技开发部,并且徐庆云是科技开发部的法人,更是直接的管理方,在1993年科技开发部解散时其他所有员工的档案均存在,作为徐庆云所述档案不存在有悖于常理;4、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弄丢了徐庆云的档案,被告虽然出具了情况说明,说明徐庆云档案丢失,这仅是为了从人道主义角度在2011年给徐庆云办理退休手续时的说明,是为了徐庆云享受退休待遇的说明,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弄丢了徐庆云的档案;5、即使徐庆云的档案存在,在2000年时也不具备办理退休的前提条件,根据1998年省政府139号令(江苏省城镇企业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达到退休年龄;2、企业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用;3、本规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15年以上,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10年以上的),也就是说由于徐庆云在1993年已经和科技开发部终止了劳动关系,因而在1993年之前和之后徐庆云没有达到缴费10年以上,因而不具备办理退休的前提条件;6、为了息访息诉从人道主义角度考虑,在2014年时被告与徐庆云之间就此问题达成了一次性解决方案,并在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达成了(2013)云民初字第220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再无其他纠纷。综合以上意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1年1月25日,徐州市计划委员会向徐州市青年联合会下发《关于同意成立徐州市青少年科技开发、咨询服务部的批复》[徐计社(1991)第13号],同意成立“徐州市青少年科技开发、咨询服务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隶属徐州市青年联合会领导。徐州市青年联合会聘任徐庆云为徐州市青年科技开发服务部经理。1991年4月4日徐州市青年联合会与徐庆云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期限自1991年6月10日至1994年6月9日,实行经济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徐州市青年科技开发服务部于1991年4月9日经工商部门登记设立,为企业法人,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徐庆云。2001年11月29日徐州市青年科技开发服务部营业执照被吊销,企业状态现为吊销后未注销。1991年6月7日,中国共产党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徐州市委员会党组研究决定,聘任徐庆云为徐州市青年科技开发服务部经理,任期二年。2008年6月2日,徐州市科学技术协会劳动就业管理处出具证明:市团市委:徐庆云同志系我会劳动就业管理处原所挂靠徐州环球复印社经理,该同志在1991年已随档案一同调入徐州市团市委。2011年9月29日,被告出具证明:徐庆云,男,1940年生,1958年参加工作,1991年6月聘任为徐州市青年科技开发服务部经理(徐州市青年联合会下属集体所有制企业),任期两年。后因国家政策调整,机关撤销三产,徐州市青年科技开发服务部于1993年停办,该部人员解散,徐庆云同志原有档案材料丢失,特此证明。2011年9月徐庆云申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一次性补缴自1996年1月起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自2011年11月退休,自2011年12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徐庆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徐庆云以共青团徐州市委为被告、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于2013年6月27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应发的养老金265671.68元(即2000年8月28日至2011年11月27日,计136个月应得到的最基本的养老金);2、被告赔偿原告应发养老金与实际领取养老金的差额30909.27元(即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计19个月);3、被告赔偿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银行利息94269.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利率计算);4、被告赔偿原告2000年至2010年十年原告不该交的养老保险金40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预期应发养老金差额56561.88元(计算至人均寿命75周岁,每年按照10%增长的标准计算);6、被告赔偿原告在此期间应该报销的医疗住院费2616.44元;7、被告赔偿原告补档案所支出的交通费、餐费500元。以上七项诉请款项合计490528.37元。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1月2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共青团徐州市委于2014年1月30日前给付原告徐庆云救助费30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前给付原告徐庆云救助费15000元,于2014年7月30日前给付原告徐庆云救助费15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给付原告徐庆云救助费15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给付原告徐庆云救助费15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给付原告徐庆云救助费15000元。上述款项均汇入原告徐庆云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徐州云龙支行,开户名:徐庆云,账号:95×××62。原告徐庆云在收到相应每笔款项后有义务协助被告共青团徐州市委完善上述每笔款项的财务手续。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再无其他任何纠纷。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自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或捺印后该协议即生效,调解书的送达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同日,本院依据上述协议内容制作了(2013)云民初字第2208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10月13日徐庆云依法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诉请事项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作出徐劳人仲不字[2016]第1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请求事项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受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日送达徐庆云。2017年1月30日徐庆云去世,张传英、徐强、徐晶分别系徐庆云的妻子、儿子和女儿,系徐庆云的法定继承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徐庆云与共青团徐州市委劳动争议纠纷,本院已于2014年1月2日主持双方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2013)云民初字第220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协议内容为由共青团徐州市委给付徐庆云救助费;双方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再无其他任何纠纷。据此,徐庆云及其法定继承人张传英、徐强、徐晶再次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要求共青团徐州市委赔偿各项损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传英、徐强、徐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张传英、徐强、徐晶。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守忠人民陪审员 曹 英人民陪审员 路振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