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执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史某某与被执行人郝某某、郭某某公证债权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某某,郝某某,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昆执字第173-4号申请执行人史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区。被执行人郝某某,女,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执行人郭某某,男,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包头市宏鉴公证处制作的(2013)包宏证执字第84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史某某与被执行人郝某某、郭某某公证债权纠纷一案,本案标的为154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郝某某、郭某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郝某某、郭某某名下有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郝某某、郭某某名下价值154万元的财产。查封期间不得擅自处分上述财产。查封期限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满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世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贾琳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