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4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朝明诉昆明中邦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明,昆明中邦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民初919号原告:王朝明,男,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贵州省石阡县汤山镇万寿社区。被告:昆明中邦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695676786D。住所地:云南师范大学呈贡校区启园一食堂。法定代表人:李亚桐,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笛南,男,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云瑞西路。系公司总经理助理,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朝明与被告昆明中邦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明,被告中邦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笛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归还2016年12月30日原告缴纳给被告的管理及资源占用费35万元整(大写:叁拾伍元整)。2.归还2017年1月12日原告缴纳给被告的经营质量保证金10万元整(大写:拾万元整)。3.归还2017年1月份营业款9676.25元(大写:玖仟陆佰柒拾陆元贰角伍分整)。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2日原告从前任经营户李东霞手中以43万元转让经营权(其中含李东霞交付被告经营质量保证金75000元,自2016年5月开始被告有意识不按原告协议规定按时支付原告的营业款,迫使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于2016年12月19日与被告重新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合作期限二年,又于2016年12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原告在被告总承包经营的云南师范大学启园一食堂的一楼经营包子、馒头、米线等,在三楼操作间加工包子、馒头,此协议约定从2017年3月1日开始至今未能履行,被告给原告所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以及原告前任李冬霞所缴纳给被告经营风险保证金75000元整(此两项另案追诉),由于被告长期拖欠营业款,转为房租35万元,又于2017年1月22日将原告2016年11月份的营业款转为质量保证金10万元整,在重新签订的协议第五条中的第2条之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由于被告原因,致使第三方(云南师范大学)责令使食堂全面停业至今,造成原告重大损失,更令人气愤的是被告竟无视协议约定,不履行协议之义务,其行为已属根本违约,原告认为质量保证金是对经营行为负责,现被告无理推诿,拒不归还,视国家法律法规于不顾,践踏社会基本法则,综上所述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邦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提出的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但是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我们公司不是恶意拖欠,和学校之间的诉讼还在审理过程中,等公司拿到学校的赔偿费用就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王朝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中邦源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中邦源公司(甲方)与王朝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项目名称:面点部,经营范围:大锅米线、面条等,合作期限: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乙方向甲方交纳安全质量保证金2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交给甲方,乙方第一年向甲方支付资源占用费35万元,该费用在协议签订后三天内一次性交纳。”2016年12月29日中邦源公司(甲方)与王朝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截止2016年10月31日,甲方应付乙方的营业款共计354819.06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应付给甲方的2017年3月1日—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管理及资源占用费350000元,从甲方应支付乙方的营业款354819.06元中扣除,剩余4819.06元,加上2016年12月全月的营业款,用于抵扣乙方应该交纳给甲方的经营安全质量责任保证金200000元,不足抵扣的差额部分,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该保证金差额部分从2017年5、6、9、10月份营业款中分期扣除,10月份全部扣完,甲方开具200000收款收据给乙方,该补充协议只针对合作协议的保证金及第一年的管理及资源占用费做特别补充,其他合作协议条款仍然以双方2016年12月19日签订的为准。”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认可解除中邦源公司(甲方)与王朝明(乙方)2016年12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2016年12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认可解除中邦源公司(甲方)与王朝明(乙方)2016年12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2016年12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截止2016年10月31日,甲方应付乙方的营业款共计354819.06元,乙方应付给甲方的2017年3月1日—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管理及资源占用费350000元。”因《合作协议》经双方协商解除,相应的管理及资源管理费、质量保证金不再支付,故,被告中邦源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管理及资源管理费350000元以及2017年原告实际支付的质量保证金100000元。此外,2017年1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营业款是26676.25元,被告支付了17000元,剩余的9676.25元,按照双方约定应当由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系败诉一方,应当承担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昆明中邦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以内向原告王朝阳赔偿管理及资源占用费350000元、质量保证金100000元、营业款9676.25元,共计45967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97.5元,由被告昆明中邦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普 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智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