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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6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马平与王地清、李兵兵追偿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马平,王地清,李兵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6民初2015号原告王马平,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被告王地清,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被告李兵兵,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原告王马平诉被告王地清、李兵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马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地清、李兵兵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马平诉称,王地清系原告女婿,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5日,二被告因扩大养殖规模需要资金就向原告的侄女王红艳借款4万元,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责任,当时二被告口头上承诺借款在一连个月内清偿,并为王红艳出具了一份借条,原告也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但是还款期限过了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是二被告每次都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借款,原告只好向王红艳代为偿还了该笔借款4万元。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追偿,但是二被告依然拒付此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代付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地清、李兵兵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地清原系原告王马平女婿,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在合伙经营养殖业、扩大养殖规模期间需要资金,就向王红艳借款4万元,由本案原告王马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责任,2014年9月15日,王红艳将4万元支付给了二被告,二被告即向王红艳出具了一份欠条,王马平也在欠条上签字为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由于借款人王地清、李兵兵推脱不予偿还该笔借款,就由担保人王马平向王红艳偿还了全部借款4万元,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代为偿还的借款,但是没有结果,二被告至今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付款4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2014年9月15日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并由本案原告王马平担保的事实。2、2015年2月15日证明一份,证明王马平向王红艳已偿还4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王地清、李兵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视为对上述证据的默认行为。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向王红艳偿还二被告的借款4万元之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但经过原告多次的催要,二被告不予偿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形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王马平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代付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地清、李兵兵连带清偿原告王马平代偿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地清、李兵兵各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健审 判 员  贾重玉人民陪审员  王晓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永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