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恢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1088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苏州市聚泰织造整理有限公司、杨寿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苏州市聚泰织造整理有限公司,杨寿丰,潘建晓,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吴江美斯特纺织有限公司,苏州鼎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恢1088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56号。负责人徐耘,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春泉,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平佳翱,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市聚泰织造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泰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开阳区。法定代表人杨寿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杨寿丰,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被执行人潘建晓,女,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被执行人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怡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外商投资区。法定代表人郭宪聪,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美斯特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斯特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端市村。法定代表人谢益才,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鼎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350号。法定代表人陆林兴,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聚泰公司、杨寿丰、潘建晓、鼎盛公司、金怡公司、美斯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03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聚泰织造整理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垫款492万元,并偿付利息(其中以本金493352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以本金49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上款项合计扣除5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2月4日起按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后,由被告苏州市聚泰织造整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苏州市聚泰织造整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36075元;三、如被告苏州市聚泰织造整理有限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以其抵押的房产[他项权证: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吴押他项(2013)第0334号、吴押他项(2013)第0335号、吴押他项(2013)第2333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上述抵押物各自登记债权金额限额予以优先受偿(扣除登记抵押权人就该抵押物已优先受偿部分)。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州市聚泰织造整理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四、被告杨寿丰、潘建晓、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吴江美斯特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市聚泰织造整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在各自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扣除各保证人已向债权人代偿部分)。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被告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市聚泰织造整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398元,由被告苏州市聚泰织造整理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若被告苏州市聚泰织造整理有限公司至期未履行该给付义务,原告有权自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687473元,执行费49275元。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以(2015)吴江执字第55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依职权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苏州鼎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在本院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中执行到位且暂存在本院账户的款项共计8944886.23元进行分配,参与分配债权数额总计342103074.2元,分配比例2.61%,并于2017年1月发放给全部申请执行人,本案分配到位132184元。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财产分配方案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财产已分配完毕,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再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0362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沈 平审判员 庾勤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欣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