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行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鲁廷振与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廷振,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602行初116号原告鲁廷振,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现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鼎,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凤林西路216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明,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尧坤,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彩丽,女,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鲁廷振诉被告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变更登记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廷振诉称,2016年4月2日,浙江诺亚氟化工有限公司(下称诺亚公司)在该公司召开董事会,出席4名董事为朱志刚、张元塔、张招福、章伟新,董事会表决一致通过奥瑞安有限公司(新加坡)转让其所持有的诺亚公司35%的股权给MercantileHoldingsPte.Ltd.(新加坡)。同日,奥瑞安有限公司(新加坡)与MercantileHoldingsPte.Ltd.(新加坡)在新加坡签订《奥瑞安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奥瑞安有限公司(新加坡)将其持有的诺亚公司35%的股权作价人民币1050万元转让给MercantileHoldingsPte.Ltd.(新加坡),并约定上述款项于2016年3月21日前完成支付。后诺亚公司将前述材料及其他相关变更登记材料交至被告处。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虞市监)登记内变字【2016】第435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同意诺亚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在审查诺亚公司提交的变更申请时,未尽审慎审查之义务,在董事会决议与股权转让协议同一天签署,且张元塔本人在两份协议上均签署存在明显矛盾的前提下,仍视该材料为符合变更登记的材料,不符合法律规范。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依据(虞市监)登记内变字【2016】第435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作出的变更诺亚公司登记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起诉证据及被告的答辩,可以确认原告鲁廷振原系诺亚公司的董事,诺亚公司属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原告起诉的行政行为系被告对诺亚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范围作出变更登记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公司法均没有赋予公司董事可以以自已的名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公司权益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现原告以自已的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鲁廷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岚审 判 员 王建国人民陪审员 潘芳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萍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