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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民终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国贸支行、广东广弘铝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国贸支行,广东广弘铝业有限公司,云南新合力冶金有限公司,广西新合力冶金有限公司,毛彬,张明,朱宏,赵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民终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国贸支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关上中路***号。负责人:尹云仙,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承,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广弘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华东路***号***房。法定代表人苏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丰,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云南新合力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广福路中天融城小区*幢*楼。法定代表人:毛彬,该总经理。原审被告:广西新合力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大垌镇歌标村(皇马工业园四区)。法定代表人:毛彬,该总经理。原审被告:毛彬,男,汉族,1963年4月5日生,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审被告:张明,男,汉族,1966年10月14日生,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审被告:朱宏,男,汉族,1963年8月14日生,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审被告:赵勇,男,汉族,1964年8月7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晋,云南万成(寻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国贸支行(以下简称广发行昆明国贸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广弘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弘公司),原审被告云南新合力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新合力)、广西新合力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新合力)、毛彬、张明、赵勇、朱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四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广发行昆明国贸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承,被上诉人广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丰,原审被告赵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晋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审被告云南新合力、广西新合力、毛彬、朱宏、张明下落不明,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扣除公告送达期间,现已审理终结。广发行昆明国贸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由广弘公司对云南新合力拖欠广发行昆明国贸支行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根据广发行昆明国贸支行与云南新合力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云南新合力向广弘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广弘公司在签收回执上签字确认,即向广发行昆明国贸支行作出履行付款责任的承诺。一审仅以广发行昆明国贸支行与广弘公司之间没有建立保证合同关系,广发行昆明国贸支行向广弘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属不当。广弘公司辩称,广发行昆明国贸支行的上诉主张超过了一审的请求范围,一审主张是连带保证责任,二审改为连带清偿责任超过了一审范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赵勇辩称,当事人毛彬被判刑,二审采用公告送达不当。广弘公司一审证明是毛彬及新合力公司为骗取高额贷款虚构了新合力对广弘公司具有货款权,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广发行昆明国贸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云南新合力返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复息、逾期利息共计3452800元;二、云南新合力支付广发行昆明国贸支行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5万元;三、广弘公司、广西新合力公司、毛彬、张明、赵勇、朱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发行昆明国贸支行与云南新合力签订2013昆国银授合字第017号《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广发行昆明国贸支行向云南新合力提供授信额度最高限额8000万元,期限12个月,即自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4月27日,可循环使用,以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息,逾期利率上浮50%;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算复利;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广发行昆明国贸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云南新合力承担。2013年5月3日,广发行昆明国贸支行与广西新合力、毛彬、张明、赵勇、朱宏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毛彬、张明、赵勇、朱宏分别向广发行昆明国贸支行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声明》,约定五人为云南新合力的上述债务在本金余额8000万元向广发行昆明国贸支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27日,广发行昆明国贸支行按约向云南新合力发放贷款30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至9月27日,年利率7.28%。借款到期,云南新合力未归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截止2015年6月15日,共欠利息、复息和逾期利息3452800元。广发行昆明国贸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发生律师费15000元。2013年5月3日,广发行昆明国贸支行与云南新合力签订2013昆国银保字第017号《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前言部分载明:鉴于乙方(云南新合力)采用信用方式销售货物/提供服务,并就其相关商务合同项下对商务合同买方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甲方(广发行昆明国贸支行),向甲方申请有追索权保理业务服务;第一条1项约定:有追索权保理是指甲方作为保理商,在乙方将基础商务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给甲方的基础上,向乙方提供的综合性金融服务;该服务至少包括下列项目中的一种:贸易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和账款收取。云南新合力于2014年1月16日向广弘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应收账款转让明细清单》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广发行昆明国贸支行,请广弘公司将款项支付到云南新合力在广发行昆明国贸支行开立的监管账户;广弘公司于当日回复,《签收回执》载明:“我公司谨确认《应收账款转让明细清单》所载事实无误,并承诺将按上述通知要求对保理银行履行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广弘公司、赵勇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广发行昆明国贸支行与云南新合力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广西新合力、毛彬、张明、赵勇、朱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声明》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广发行昆明国贸支行已按约向云南新合力发放贷款3000万元;借款到期,云南新合力未归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构成违约。广发行昆明国贸支行主张云南新合力返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支付利息,并承担逾期利息和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广发行昆明国贸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与律师事务所约定律师代理费25万元,已实际支出律师费15000元,其余部分尚欠支出。依约定该费用由云南新合力承担,广发行昆明国贸支行主张符合约定;广发行昆明国贸支行实际产生的律师费金额未超出《云南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律师收费下限,属于广发行昆明国贸支行合理支出,对合理支出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尚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广发行昆明国贸支行与广西新合力、毛彬、张明、赵勇、朱宏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五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广发行昆明国贸支行主张五人对云南新合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出约定的保证范围和期间,予以支持。赵勇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广发行昆明国贸支行建立保证关系存在欺诈的事实,至于其是否为公司股东,均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云南新合力向广弘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广弘公司收到通知后,在《签收回执》中作出“向保理银行履行付款责任”的承诺,该承诺并非为云南新合力的借款债务向广发行昆明国贸支行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签收回执》亦无其他保证担保的内容;广弘公司的该承诺不构成对本案债权的保证担保,《签收回执》不符合法定保证合同构成要件。广发行昆明国贸支行与广弘公司之间未建立保证合同关系,广发行昆明国贸支行主张广弘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广发行昆明国贸支行与广弘公司间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云南新合力与广弘公司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均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云南新合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广发行昆明国贸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支付截至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3452800元,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按年利率10.845%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按月结息);二、云南新合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发行昆明国贸支行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三、广西新合力、毛彬、张明、赵勇、朱宏对云南新合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云南新合力追偿;四、驳回广发行昆明国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442元,由云南新合力、广西新合力、毛彬、张明、赵勇、朱宏共同承担193142元,广发行昆明国贸支行承担4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云南新合力、广西新合力、毛彬、张明、赵勇、朱宏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无新的证据提交,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请是要求广弘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上诉状中也明确是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变更为要求广弘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经超过了一审的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在上诉理由和事实中主张,广发行昆明国贸支行与云南新合力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云南新合力向广弘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广弘公司在签收回执上签字确认,即向广发行昆明国贸支行作出履行付款责任的承诺,因此广弘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对于保理合同而言,其约定的并不是连带清偿责任,而是选择性承担责任,即如果新合力不偿还款项,则广弘公司承担;如果广弘公司承担了还款责任,上诉人则不能再向新合力主张还款。因此上诉人在一审主张广弘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事实和合同约定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二审中主张广弘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超过了一审的诉讼范围,又不符合保理合同的权利义务约定特征,故本案不予支持。至于广发行昆明国贸支行与广弘公司间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云南新合力与广弘公司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可以另案解决。因本案广发行昆明国贸支行并未主张本案属于诈骗贷款的刑事案件,且赵勇未对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未提出上诉,故对其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国贸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442元,由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国贸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少波审判员  李建华审判员  杨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小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