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2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湖北阿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正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阿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李正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2民初1037号原告:湖北阿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红安县经济开发区城西食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袁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正旺,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宁化县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原告湖北阿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正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阿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正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湖北阿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正旺立即归还原告货款80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在原告公司从事销售业务,之后拖欠公司款80000元尚未归还。2016年1月31日被告出具80000元欠条给原告,并约定2016年8月30日前还清,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李正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湖北阿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被告李正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被告李正旺2016年1月31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正旺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正旺与原告湖北阿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往来中于2016年1月31日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欠条约定此款于2016年8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湖北阿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此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阿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请称被告李正旺所欠系货款,因无货物交易等其他证据佐证,且在庭审调查中原告陈述为借款,故本院认定该款为借款,被告李正旺应当偿还给原告。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违约金15000元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正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80000元给原告湖北阿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李正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湖北阿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3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请请求。如果被告李正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正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8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晓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