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与马万彪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马万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138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负责人:李娟,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龙青,陕西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召艳,陕西伯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万彪,男,汉族。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与被告马万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龙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万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78293.04元、利息423.84元、滞纳金2574.98元、手续费6506.32元、年费3430.65元,合计191228.83元(截至2016年12月1日),以上所主张的利息和费用应按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领取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形成透支,逾期未还。截至2016年12月1日累计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年费等合计191228.83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马万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9日,被告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33………8369。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主要内容有:信用卡只限于被告进行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等消费或提取现金;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原告均视为被告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数据信息办理的各类结算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交易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被告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若未依约还款或有违规、欺诈行为,恶意透支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均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原告有权依法催收、追索并停止卡片的使用,原告因向被告催收欠款而引致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作为持卡人承诺对主卡和附属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妥善保管其与信用卡相关的所有密码和账户信息对于被告因密码和相关账户信息保管不善所招致的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等。之后,被告开卡使用。截至2016年12月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78293.04元、利息423.84元、滞纳金2574.98元、分期手续费6506.32元、年费3430.65元,合计为191228.83。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信用卡流水明细单、余额构成表、催收历史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马万彪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并领用卡号为4033………8369信用卡属实。被告马万彪作为持卡人理应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透支款项,被告长期欠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马万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及支付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年费,有事实及合同依据,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万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178293.04元、利息423.84元、滞纳金2574.98元、分期手续费6506.32元、年费3430.65元,合计191228.83元(截至2016年12月1日)及自2016年12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和费用(按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5元,由被告马万彪负担(此款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新元审判员 任惠军审判员 李静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