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民终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某1、何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1,何某2,代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8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1,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镜,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2,女,199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镜,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男,199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上诉人何某1、何某2因与被上诉人代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7)黔2301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1、何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何某1不应承担返还彩礼义务。本案彩礼并非赡养费由上诉人何某1管理使用,上诉人何某1虽收取了彩礼,但在上诉人何某2与被上诉人代某结婚之后何某1已将该彩礼交付代某、何某2二人使用,上诉人何某1并未实际使用和支配彩礼,依法不应承担彩礼返还义务。二、彩礼在代某与何某2同居生活期间已用于生活开支消耗完毕,无余款尚存。在代某与何某2举办婚礼之后,上诉人何某1将彩礼交付代某,由于代某与何某2同居生活期间无固定收入,二人婚后多次外出务工往返成都、兴义之间,已将彩礼挥霍完毕。三、上诉人何某1为何某2、代某筹办婚礼实际支出36460元,该损失应予扣除。上诉人何某1在给何某2、代某筹办婚礼时因花车、婚车、婚宴、购置床上用品等共支出费用36460元,由于共同生活期间代某多次对何某2实施家庭暴力,以致感情破裂,代某具有过错,上述彩礼即使返还也应扣除筹办婚礼所支出费用。四、由于代某系上门女婿,本案与其他婚约财产纠纷不同,人民法院审理时应当有所区别,而一审判决对本案按一般婚约财产纠纷进行认定明显不当。代某辩称,答辩人给付被答辩人的彩礼49180元及其他礼物证据充分,双方举办婚礼同居生活两个多月后分居,答辩人给付彩礼缔结婚姻的目的不能实现,彩礼及礼物被答辩人应予返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代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9180元;2、判令被告何某2返还原告购买手机款项2798元;3、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礼物:电视柜1台、六门柜1台、梳妆台1台、茶几1台、沙发1套、被子5床、床单1床、枕头4对、大盆1个、小盆2个、水具1套、门帘1幅;4、判令二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礼金49180元计算利息,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5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代某与何某2经人介绍认识于2016年6月13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代某为此向何某2支付彩礼49180元及家具等物品,并送给何某2价值2798元手机一部,其中有46720元彩礼系何某1收取。2016年7月8日代某与何某2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彩礼是中国传统婚礼程序之一,是男方按习俗支付女方一定数额的财物。代某与何某2举办婚礼后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之规定,代某诉请何某2、何某1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返还金额,由于代某系以赘婿身份与何某2同居,婚礼事宜均由何某1操办,婚后也与何某1、何某2在同一家庭生活,部分彩礼已用于家庭生活,对上述彩礼只能酌情返还70%。对于代某为婚礼购置的电视柜、茶几等物品,何某1、何某2当庭表示愿意全部返还,予以确认。对于代某主张的Vivox6plus手机款2789元,庭审中代某已自愿放弃该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对于代某诉请对彩礼49180元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何某2、何某1共同返还原告代某彩礼34426元,即原有彩礼49180元的70%;二、由被告何某2、何某1共同返还原告代某电视柜1台、六门柜1台、梳妆台1台、茶几1台、沙发1套、被子5床、床单1床、枕头4对、大盆1个、小盆2个、水具1套、门帘1幅;三、驳回原告代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代某承担165元,由被告何某2、何某1承担38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2016年6月13日上诉人何某2与被上诉人代某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举办婚礼前代某按习俗给付何某2彩礼49180元,根据婚约代某系入赘何某2,故举办婚礼时代某购置了电视柜1台、六门柜1台、梳妆台1台、茶几1台、沙发1套、被子5床、床单1床、枕头4对、大盆1个、小盆2个、水具1套、门帘1幅到何某2家作为随婚财物,双方同居生活至××××年××月××日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另查明,上诉人何某1系上诉人何某2父亲,上述彩礼中的46720元系何某1收取,代某入赘后与何某2、何某1在一个家庭共同生活,代某入赘前家庭经济主要由何某1管理。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彩礼应否返还;二、上诉人何某1应否承担彩礼返还义务。对于争议焦点一,彩礼是男女双方在达成婚约时男方按习俗给付女方一定数量的财物,多以现金形成体现,男方给付彩礼的目的在于与女方缔结婚姻,组成家庭共同生活并相互履行夫妻义务。我国有关彩礼返还的立法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之规定,该立法之目的在于解决具有婚约的男女双方因客观原因未能实际缔结婚姻以组成家庭共同生活并履行夫妻间义务,以致给付彩礼的目的不能实现,此时当事人可以请求返还已给付的彩礼。本案中,代某与何某2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虽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但婚礼后不久双方即因感情不和分居,现已无和好可能,故代某给付彩礼欲与何某2缔结婚姻以组成家庭共同生活的目的终没有实现,本案彩礼符合返还的法定要件,依法应予返还。另一方面,由于代某与何某2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近五个月的时间,双方在一定程度上履行了夫妻间义务,同时代某所给付彩礼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共同生活支出会产生一定消耗,故彩礼在返还时应适当进行扣减,一审判决结合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及彩礼在共同生活期间可能产生的合理消耗等情况酌情扣减30%较为适当,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何某1、何某2称本案彩礼因婚车、婚宴等婚庆活动与共同生活期间支出已消耗完毕,主张本案彩礼应不予返还的上诉请求,由于以婚宴为主要内容的婚庆活动并非缔结婚姻的必然内容,当事人一方家庭有权结合自身经济条件决定是否举行以及规模大小,对方家庭无权进行干涉,根据当事人应对自己民事行为承担责任的原则,一方家庭应对其举行婚庆活动所产生的费用自行承担责任,且本案中何某2、代某二审陈述双方家庭均为婚礼举行了婚庆活动,如让代某一方承担双方婚庆活动所产生的费用则与民法的公平原则不符,故上诉人何某1、何某2主张本案彩礼部分已用于婚车、婚宴等婚庆活动应予扣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何某1、何某2称本案彩礼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已挥霍完毕的主张,经二审询问,上诉人何某2仅口头列举几笔小额支出,且未有相关证据证明,而被上诉人代某又予否认,由于一审判决认定彩礼按70%返还本已考虑了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可能产生的合理支出,故上诉人何某1、何某2的该项上诉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上诉人何某1一审陈述,本案彩礼49180元中的46720元系其本人收取,代某入赘后与何某2、何某1在一个家庭共同生活。由于何某1系本案彩礼的主要收取人,其收取彩礼后是否将彩礼全部或部分交付何某2、代某管理使用不清,也未举证证明。另一方面,代某入赘后与何某2、何某1在一个家庭共同生活,在经济上何某2、代某与何某1并未分家,何某1作为代某入赘前家庭经济的主要管理人,在代某入赘后其是否将家庭经济的管理权交付其他家庭成员不清,且代某在何某1家庭的生活时间只有不到五个月。由于何某1作为本案彩礼的主要收取人及家庭经济的主要管理人,在其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彩礼及家庭经济管理权已移交其他家庭成员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承担彩礼的返还义务,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何某1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审判决何某1、何某2返还的代某入赘时的随婚财物,双方当事人对财物名称、数量均无异议,上诉人何某1、何某2也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何某1、何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何某1、何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张国斌审 判 员 陈映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 勇书 记 员 黄礼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