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3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侯艳峰与李向楠、王连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艳峰,李向楠,王连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3734号原告:侯艳峰,男,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向楠,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现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王连霞,女,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侯艳峰与被告李向楠、王连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艳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被告李向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连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艳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向楠、王连霞偿还借款70000元并自2015年8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付清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向楠、王连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李向楠从侯艳峰处借款70000元,并向侯艳峰出具借条。王连霞系李向楠配偶,借款事实发生在李向楠、王连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该债务应为李向楠、王连霞夫妻共同债务。侯艳峰向李向楠、王连霞催要借款,李向楠、王连霞拒不偿还。侯艳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李向楠辩称,借款协议是他本人出具的,他应该也收到了侯艳峰的70000元钱,但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车辆买卖关系。当时他和侯艳峰商量的是侯艳峰把这70000元给他,以他的豫A×××××车辆作为抵押,把他的车开走。车辆是分期车,他把行车证给了侯艳峰,但车的大票在分期公司,现在车辆具体在哪他不清楚,车现在还登记在他的名下。被告王连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10日,李向楠因资金周转向侯艳峰借款70000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载明:“借款协议甲方:侯艳峰身份证号码:乙方:李向楠身份证号码: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借款协议:一、甲方借给乙方现金人民币柒万小写70000元整。二、乙方以豫A×××××做抵押。三、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7月10日至年月日止。四、违约责任:乙方如到期不能还清所欠款项,甲方将每天加收乙方所借款项数额的百分之十违约金,并加付所借款项同银行利率四倍的利息,如发生诉讼行为时,乙方将无条件支付甲方诉讼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甲方并有权依据有关法律程序处理乙方所抵押的物品。五、经双方协定,此协议及借条有效期为20年,20年内随时生效。六、此协议一式贰份,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侯艳峰乙方:李向楠”,借款协议下方并附李向楠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今借现金柒万元整(小写70000.00元整)。借款人:李向楠日期:2015.7.10”。双方就借款协议上涉及的抵押车辆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现侯艳峰以李向楠、王连霞不予返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李向楠、王连霞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5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王连霞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李向楠向侯艳峰借款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借条为证,李向楠亦认可收到侯艳峰借款70000元,因此,侯艳峰、李向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但双方关于违约金、逾期利息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部分无效。李向楠辩称其与侯艳峰之间是车辆买卖关系,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且侯艳峰不予认可,对李向楠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借款时约定有还款期限,李向楠应按约定及时返还借款。该笔借款发生在李向楠、王连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侯艳峰要求李向楠、王连霞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9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李向楠、王连霞可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1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对侯艳峰要求李向楠、王连霞返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向楠、王连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侯艳峰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李向楠、王连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许伟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沈亚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