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申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徐天成、徐振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天成,徐振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民申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天成,男,1945年7月3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振安,男,1965年8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再审申请人徐天成因与被申请人徐振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高民初字第340号民事裁定及本院(2016)豫05民终19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天成申请再审称,2012年双方达成协议,到郭坟地排查了亩数并做标记。申请人当即将小长安地20000元占地款借给被申请人,中间人在场。耕种小麦时拒绝让申请人在郭坟地种小麦,后其迫于压力,只让种了约1.3亩。经村委会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请求判决:被申请人归还占用地0.94亩,折价赔偿毁坏0.6亩玉米及偷割0.6亩小麦,归还20000元及利息,归还西南荒地1亩四年的粮食补贴,追究其民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因土地发生纠纷,原审认定双方系土地使用权属纠纷,双方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争议土地权属,应由相关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天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自强审判员 张家忠审判员 李洪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