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刑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玉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6刑终98号原公诉机关山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玉峰,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于山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9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山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未被羁押),当日被该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7年3月2日被山阴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山阴县人民法院审理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玉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晋0621刑初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玉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刘玉峰的上诉状及其陈述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从2015年开始,被告人刘玉峰以电话联系的方式,约每一个多月向陌生人购买一两包土制海洛因,有300元一包的,有500元一包的。之后,其将所购土制海洛因分成小包,以每小包50元之价卖给吸毒人员,获利1000多元。2016年5月18日22时许,吸毒人员罗钰磊以车牌号为×××的红色QQ车作抵押,从刘玉峰手中取得土制海洛因八小包,共计约0.137克。当日,罗吸食了一小包。次日,山阴县公安局干警将罗抓获,当场从罗的车上查获土制海洛因七小包,共计0.12克。另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刘玉峰被山阴县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玉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罗钰磊的证言,大同铁路公安处岱岳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山阴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山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毒品数量称重情况说明,山阴县公安局北周庄派出所出具的移交物品清单,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朔)公(物)鉴(毒品)字[2016]第14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山阴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6]000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山阴县人民法院(2013)山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刘玉峰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玉峰明知土制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玉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玉峰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玉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山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玉峰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获利1000多元,属非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玉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追缴被告人刘玉峰非法所得一千元。被告人刘玉峰以原审法院未充分考虑其自己的身体状况,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玉峰明知土制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未充分考虑其身患重病的身体状况,量刑偏重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霍秀锦审判员 赵晓燕审判员 张向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强霁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