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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1130姬玉梅与朱佃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玉梅,朱佃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1130号原告:姬玉梅,女,1966年10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小平,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佃文,男,1955年5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姬玉梅与被告朱佃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姬玉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佃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4400元及利息(其中22400元从2016年4月13日起、62000元从2016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均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12月25日,被告因营需要,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合计84400元,并分别约定了还款时间,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朱佃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12月25日,被告因营需要,分二次向原告借款22400元、62000元,合计84400元,并分别约定了还款时间,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姬玉梅与被告朱佃文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佃文偿还借款本金84400元及利息(其中22400元从2016年4月13日起、62000元从2016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均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佃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姬玉梅借款本金84400元及利息(其中22400元从2016年4月13日起、62000元从2016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均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被告朱佃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建东审 判 员  陈晓军人民陪审员  魏燕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勋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