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执2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汇同蓄电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汇同蓄电池有限公司,浙江汇同电源有限公司,杭州汇同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袁锦康,沈惠娟,袁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2执2671号申请执行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凤林西路***号***层。负责人XX,系行长。被执行人绍兴汇同蓄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三江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袁锦康。被执行人浙江汇同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天子湖现代工业园良朋园区。法定代表人袁锦康。被执行人杭州汇同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南北商务港大厦*幢***室。法定代表人袁锦康。被执行人袁锦康,男,195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被执行人沈惠娟,女,195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被执行人袁飞,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绍兴汇同蓄电池有限公司、浙江汇同电源有限公司、杭州汇同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袁锦康、沈惠娟、袁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602民初67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一、被告绍兴汇同蓄电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支付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万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汇同电源有限公司、杭州汇同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袁锦康、沈惠娟、袁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登记编号为绍市监管动抵登字第2016-35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2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7年05月0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2017)浙06破申18号裁定书裁定:受理被执行人绍兴汇同蓄电池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据此该案暂缓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代理审判员 陈 滨代理审判员 姜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