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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石翠霞与刘菊喜、宋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翠霞,刘菊喜,宋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1032号原告:石翠霞,女,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户籍登记住址武汉市新洲区。现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刘菊喜,女,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户籍登记住址武汉市新洲区。现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宋福林,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户籍登记住址武汉市新洲区。现住武汉市新洲区。系刘菊喜之夫。原告石翠霞与被告刘菊喜、宋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菊喜、宋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翠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菊喜、宋福林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8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借款时起至付清之日止;2、刘菊喜、宋福林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刘菊喜、宋福林夫妻因需要资金周转向石翠霞借款人民币880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并出具了借条。后经石翠霞催要,刘菊喜、宋福林未偿还借款本息。刘菊喜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宋福林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石翠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石翠霞、刘菊喜、宋福林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5年12月10日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石翠霞现金捌万捌仟元整,¥88000.00元,月利息1.5分。借款人刘菊喜及时间,以付半年利息7920.00元。拟证明:刘菊喜借款的事实;证据三、刘菊喜、宋福林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菊喜、宋福林于2007年5月8日登记结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对石翠霞提交的三组证据进行审核,本院认为,刘菊喜、宋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未对石翠霞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石翠霞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本案事实,本院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审查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刘菊喜、宋福林于2007年5月8日登记结婚,石翠霞与刘菊喜、宋福林系邻居关系。刘菊喜以其夫宋福林从事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2月10日向石翠霞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同时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12月10日,刘菊喜与石翠霞经结算借款本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外,刘菊喜仍然下欠石翠霞本金80000.00元,到期应支付的利息8000.00元,同日刘菊喜收回原借款凭证后,另向石翠霞出具了借款88000.00元的一份借条。后经催要,刘菊喜向石翠霞按月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6月,共计7920.00元。2017年春节后,因石翠霞无法联系到刘菊喜及其家人,故石翠霞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刘菊喜、宋福林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本院认为,1、刘菊喜向石翠霞借款的事实,有刘菊喜出具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故刘菊喜与石翠霞之间的民间借贷属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刘菊喜与石翠霞在借款凭证上约定借贷的利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对石翠霞请求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不予支持”之规定。故刘菊喜与石翠霞结算借款本息后,刘菊喜另行将借款利息800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石翠霞请求以88000.00元为后期借款本金并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未违反上述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借款发生时,刘菊喜与宋福林系夫妻关系,基于夫妻间关系的亲密性和财产的共同性,夫妻之外的债权人对于夫妻双方是否分享了债务的利益,在客观上难以甄别。刘菊喜的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石翠霞要求宋福林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刘菊喜向石翠霞已支付的借款利息,应当抵充到期债务利息。综上所述,石翠霞要求刘菊喜、宋福林按月利率1.5%自借款时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石翠霞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菊喜、宋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石翠霞借款人民币88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石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9.00元,公告费700.00元,由被告刘菊喜、宋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319.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詹鑫钢审 判 员  高昳春人民陪审员  陈文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