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民初2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徐书生与许卫庆、李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书生,许卫庆,李庆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2892号原告徐书生,男,195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许卫庆,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李庆丰,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徐书生与被告许卫庆、李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许卫庆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承诺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许卫庆给原告打有借据。被告李庆丰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字。2012年8月12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随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2年12月13日。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许卫庆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现在无偿还能力,故应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李庆丰辩称,被告系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但因现在资金困难,无偿还能力,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被告许卫庆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承诺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许卫庆给原告打有借据。被告李庆丰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字。2012年8月12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随后被告偿还原告利息至2012年12月13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借据1张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举有被告许卫庆签字的借据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未偿还,因被告对该笔借款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间的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李庆丰间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李庆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卫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书生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本院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李庆丰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路文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