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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执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巴力客食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巴力客食品有限公司,王万隆,李培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3执325号申请执行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巴力客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街石咀村工业园1幢1号。法定代表人王万隆,经理。被执行人王万隆,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固始县,被执行人李培杰,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洪山区,申请执行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巴力客食品有限公司、王万隆、李培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103民初55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以下义务:1、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据需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支付剩余应付款141万元。被执行人王万隆、李培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人支付案件受理费14720元,另要求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已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03民初5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凡平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邓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