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1583相城区黄桥意涵机械厂与苏州滟汀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城区黄桥意涵机械厂,苏州滟汀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1583号原告:相城区黄桥意涵机械厂,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大庄村。负责人:孙为,男,1984年9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玲玲、沈宇姮(实习),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滟汀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项路村宅基浜路2号。法定代表人:蒋虎。原告相城区黄桥意涵机械厂与被告苏州滟汀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玲玲、被告法定代表人蒋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城区黄桥意涵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260元人民币,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1826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95倍计算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给被告供应环氧树脂地坪521.7㎡,约定货款为18260元。被告收货时当即签收了送货单,同时,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并未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苏州滟汀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货款属实。利息有异议,不存在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环氧树脂地坪521.7平方米,金额为18260元,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未支付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表示,送货单上是2017年2月21日,实际施工是在2016年4月-5月;原告交付的地坪有好多洞要补,因为存在质量问题,所以货款要打折。2016年11月-12月就出现问题,被告自行补洞,被告向原告提出过。原告对产品质量问题均不认可,认为产品质量并无问题,被告也从未提出过所谓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实际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买卖价款18260元,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现原告起诉催讨,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率标准,酌情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滟汀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相城区黄桥意涵机械厂买卖价款人民币18260元及该款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8元,由被告苏州滟汀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方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