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恢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135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苏州斯迈特东方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张洪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苏州斯迈特东方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张洪源,吕雪华,苏州鼎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恢135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县府街。负责人顾伯林,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苏州斯迈特东方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北厍社区。法定代表人张洪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洪源,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吕雪华,女,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苏州鼎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350号。法定代表人陆林兴,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苏州斯迈特东方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张洪源、吕雪华、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50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苏州斯迈特东方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2484028.6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利息为5889.78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罚息,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以本金2535300.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罚息,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484028.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罚息);二、被告苏州斯迈特东方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64892元;三、被告张洪源、吕雪华、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斯迈特东方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82元,由原告负担64元,由被告苏州斯迈特东方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张洪源、吕雪华、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518元,各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829422.91元,申请执行费30694元。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以(2016)苏0509执53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依职权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苏州鼎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在本院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中执行到位且暂存在本院账户的款项共计8944886.23元进行分配,参与分配债权数额总计342103074.2元,分配比例2.61%,并于2017年1月发放给全部申请执行人,本案分配到位45246元。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财产分配方案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财产已分配完毕,其他被执行人财产处置中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再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5045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沈 平审判员 庾勤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欣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