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3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燕梅诉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梅,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3897号原告:刘燕梅,女。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爪小区同辉购物中心。法定代表人:王长春,董事长。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逸都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长春,董事长。原告刘燕梅诉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燕梅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和二被告于2004年8月26日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2、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房屋经营收入12139.52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1610.14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刘燕梅于2004年8月26日向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逸都路6号同辉国际购物中心主楼5楼149号,建筑面积为13平米商业用房一间,房屋价款为人民币8万元整。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委托经营协议》,约定:1、委托经营期限为2004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2、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必须在委托经营期限内保证按约定比例将经营收入支付给原告,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为商业用房总价款的11%,即8800元;3、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每季度首月开始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季度经营收入;4、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延迟支付经营收入,每延期一日,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按每年约定经营收入的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承诺,如果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商铺不足以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经营收入,且不足部分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力补足时,不足部分由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用其拥有的同辉国际购物中心1-3层商铺收益担保向原告补足。协议签订后,2015年前原被告均按协议履行义务,2015年3月起,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再向原告支付商铺经营收入,为此,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燕梅于2004年8月26日向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逸都路6号同辉国际购物中心主楼5楼149号,建筑面积为13平米的商业用房一间,房屋价款为人民币8万元整。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委托经营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委托经营期限为2004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必须在委托经营期限内保证按约定比例将经营收入支付给原告,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每年为商业用房总价款的11%,即8800元/年,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每季度首月开始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季度经营收入,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延迟支付经营收入,每延期一日,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按每年约定经营收入的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第六条约定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承诺,如果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商铺不足以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经营收入,且不足部分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力补足时,不足部分由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用其拥有的同辉国际购物中心1-3层商铺收益担保向原告补足。按原告诉称,2015年前原被告均按协议履行义务,2015年3月起,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再向原告支付商铺经营收入。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委托经营协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刘燕梅出示的证据原件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起便未按照《委托经营协议》之约定履行支付经营收入的义务,直至庭审时仍未履行,同时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亦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经营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委托经营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每季度首月开始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经营收入,现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起欠付经营收入,应承担继续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截止2015年8月31日的经营收入12139.52元及违约金1610.1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委托经营协议》第六条约定,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承诺,如果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商铺不足以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经营收入,且不足部分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力补足时,不足部分由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用其拥有的同辉国际购物中心1-3层商铺收益担保向原告补足。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燕梅与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二、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燕梅支付经营收入12139.52元及违约金1610.14元(该金额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其余经营收入按733元/月自2015年9月1日起计至原、被告双方实际交接房产管理权之日止);三、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刘燕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元,由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一十七日书记员 李舒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