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2民初2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勇与陈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陈其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2536号原告:陈勇,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延生,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其明,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陈勇与被告陈其明、严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陈其明名下持有的福建南平夏道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20%的股权,保全价值为1500000元。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严凤兰的起诉。原告陈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延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其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其明立即偿还借款1100000元整及利息352000元(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偿清为止。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13日陈其明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陈勇借款600000元整。即日,陈勇通过其父亲陈备俤账户转账600000元整。2012年1月11日,陈其明为履行作为福建南平夏道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向陈勇借款500000元整。即日,陈勇指示其妹妹陈芳汇款1000000元至陈其明××账户(南平市××夏道村灾后重建指挥部),其中的500000元系陈勇出借给陈其明的款项。2012年7月16日,陈其明确认尚欠陈勇借款1100000元,并将上述借款合并重新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陈其明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后停止付息,陈勇多次催讨无果,特提起诉讼。陈其��未作答辩。陈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福建南平夏道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陈其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上述证据对陈勇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3日,陈其明向陈勇借款600000元,当日陈勇通过其父亲陈备俤账户向陈其明转账支付600000元;2012年1月11日,陈其明为履行作为福建南平夏道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再次向陈勇借款,陈勇通过案外人陈芳账户将借款转账支付至陈勇指示的南平市延平区夏道镇夏道村灾后重建指挥部的账户。福建南平夏道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认可:南平市延平区夏道村灾后重建指挥部系福建南平夏道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的前期机构,2012年1月11日原南平市延平区夏道村灾后重建指挥部收到陈芳转账的1000000元中400000元为代交陈其明投资款。2012年7月16日,陈其明向陈勇出具《借条》,确认向陈勇借款1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陈其明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后停止付息,陈勇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勇与陈其明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等在案为凭,陈勇陈述2012年7月16日陈其明出具的《借条》是对之前借款的确认,该陈述符合民间借贷的习惯,能与陈勇提供的其他证据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且陈其明对借款事实未提出抗辩,可以认定2012年7月16日双方之���1100000元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保护。陈勇提供了借款,陈其明应承担还款义务,《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陈勇有权要求陈其明随时履行还款义务。故陈勇要求陈其明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2%,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故陈勇要求陈其明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陈其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勇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68元,公告费400元,由陈其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平代理审判员 庄晗玥人民陪审员 胡榕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闽洲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