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83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素芝与刘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素芝,刘德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3430号原告:杨素芝,女,1980年1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清华,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文,男,1972年3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原告杨素芝与被告刘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素芝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清华、被告刘德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素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1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本案中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原于上海经营面馆和旅馆,被告经常在原告经营的旅馆住宿,由此认识。被告一开始以经营棋牌室为由向原告借款,后又以种种理由向原告借款,自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7月之间,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由于前后借款次数较多,且被告一直不归还借款,故原、被告于2015年8月将前期所有借款汇总并签订《借款合同》,重新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并约定如果被告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月按一月计,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约定,原告催讨本金期间发生的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并约定若发生争议,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原告的款项,尽管原告一再催讨,但被告仍拒不归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德文辩称,原告原确曾开设面馆和旅馆,其与原告于2013年前后认识,常去原告开设的旅馆住宿,双方关系不错,后结为干兄妹关系。2014、2015年期间,其曾与原告一起合伙开设棋牌室,当时原告拿了1万元给其作为投资,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后来其也通过为原告购买手链支付款项以及于2015年春节前后转账的方式归还给原告���。至于原告诉状中所称的15万元,借条真实性其并无异议,确实是其书写的。在本案所涉的借条之前,还有一张3万元、一张5万元的借条,该两张借条的起因为:原告在外赌博,为了给原告丈夫一个交代,其帮原告的忙,当做该些钱款借给了其。至于本案中所涉的15万元,系其有一次喝醉了酒,原告趁机提出要其写一张借条,其就同意写了。现在其认为,其并未拿到款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称双方系干兄妹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内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出借方式为现金支付,借款期限为14个月,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止。若被告逾期不还,除应向原告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在催讨本金期间发生的劳务费、差旅费、律师��等由被告承担。2016年5月24日,原、被告为借款事宜通话,内容为:“……(被告:)十月份到期,六月份急什么?(原告:)我十月份到期,急着用钱,你多少给我点。(被告:)十月份到期,九月底我还清你……”2016年6月27日,原、被告又为借款事宜通话,内容为:“……(原告:)这十多万元钱我一下子逼你逼不出来,你自己有钱还了不完了吗?(被告:)我往哪弄钱去……”另查明,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审理中,原告提交了2014年至2015年期间的取款记录,证明原告已经将款项通过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表示其并未收到钱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明细清单、录音资料、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现被告否认其收到15万元的��项,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录音资料,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钱款往来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4年、2015年期间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将钱款交付了被告,再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亦写明钱款系现金交付,由此,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较符合客观事实。综上,因原、被告之间存在钱款往来关系,原告亦提交了《借款合同》、录音资料予以佐证,而被告虽否认未收到钱款,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现被告认可《借款合同》系其所签,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理应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5万元,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以及原告律师的工作量酌情支持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素芝借款150,000元;二、被告刘德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素芝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刘德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素芝律师费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杨素芝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刘德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亚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邱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