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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夏某与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61号原告:夏某,女,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锋,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未某,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夏某与被告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夏某与未某离婚;2、判令长女未子妍由未某抚养,小女儿未子媛由夏某抚养;3、判令未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夏某与未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脾气、爱好不合,无法共同交流。婚后未某对夏某实施家庭暴力并有语言侮辱。双方于2010年11月份协议离婚未果。夏某整天生活在极度的恐惧中。2016年12月9日晚因夏某与朋友喝了一杯酒,未某得知后便用拳头对夏某头部两侧太阳穴打击,并将其扔入冰冻的河水中,后在旁人制止下才保住性命。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9月份夏某与未某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长女,取名未子妍,××××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小女,取名未子媛,现两子女随未某一起生活。双方婚初夫妻感情一般。2016年12月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夏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上述事实,有夏某的陈述,并有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载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夏某与未某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婚后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及夏某提起离婚的原因来看,尚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夏某诉称婚后未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举证证明。只要双方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故本院对夏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要求与被告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荣富代理审判员  陈秀方人民陪审员  夏银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林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