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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2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朱海燕与徐可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燕,徐可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296号原告:朱海燕,女,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连春,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可财,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原告朱海燕诉被告徐可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燕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连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可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合伙做生意期间,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6年11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25.5万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徐克财未作答辩。原告朱海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条2张、声明1份,本院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朱海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借原告款40000元,于2016年11月18借原告款215000元,双方同时声明:如被告偿还原告215000元,则被告所借原告的40000元,原告予以放弃;如被告未偿还原告215000元,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25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向本院对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其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可财借原告朱海燕款2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3元,由被告徐可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伟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