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与魏秀美、王为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魏秀美,王为功,张英,孟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11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住所地沛县正阳路17号。负责人:杨振国,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该公司员工,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行伟,该公司员工,住沛县。被告魏秀美,女,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王为功,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张英,女,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孟琦,男,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沛县支行)与被告魏秀美、王为功、张英、孟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沛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行伟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邮储沛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秀美、王为功、张英、孟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沛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1519.24元,利息、罚息34085.29元(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实际利息算至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3日,原告邮储沛县支行与被告魏秀美、王为功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客户承诺书,与被告张英、孟琦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魏秀美发放贷款10万元,王为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英、孟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魏秀美发放贷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15.66%,期限12个月。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魏秀美、王为功、张英、孟琦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邮储沛县支行作为甲方,魏秀美、王为功作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魏秀美,账号60×××31。……第二条贷款金额壹拾万元整、年利率15.66%、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八条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三条担保方式。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张英、孟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第十六条违约责任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魏秀美在合同落款处借款人栏签名、捺印;被告王为功在合同落款处乙方配偶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魏秀美、王为功签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客户承诺书,承诺愿意共同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2014年10月13日,原告邮储沛县支行与被告张英、孟琦分别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乙方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0月13日,被告魏秀美在小额贷款借据上签字,借据载明:借款人:魏秀美;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3日;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原告向魏秀美邮储账户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累计偿还借款本金8480.76元,利息9116.34元。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邮储沛县支行催收,被告未偿付。本院认为,被告魏秀美、王为功、张英、孟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借据、还款流水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魏秀美欠款的事实,故被告魏秀美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519.24元及利息(2017年6月15日之前的利息为34085.29元,之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据实计算罚息及复利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王为功与被告魏秀美向原告出具了小额贷款客户承诺书,被告王为功承诺对魏秀美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为功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英、孟琦均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魏秀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英、孟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英、孟琦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魏秀美、王为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秀美、王为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借款本金91519.24元及利息(2017年6月13日之前的利息为34085.29元,之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据实计算逾期罚息和相应的复利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英、孟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英、孟琦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魏秀美、王为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8元,由被告魏秀美、王为功、张英、孟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杰审 判 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王传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