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梁国彬诉李馨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彬,李馨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1455号原告:梁国彬,德惠市人,现住松原市,身份证号码:×××。被告:李馨泉,松原市人,现住松原市。原告梁国彬与被告李馨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凤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国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馨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国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7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我承包被告李馨泉位于乾安县芙蓉小区6号楼建设施工土建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共欠我人民币17万元,2017年4月18日被告为我出具欠条一枚。约定欠款几日内给付,经我多次催要未果呈讼。李馨泉未答辩未应诉。本案依法认定事实是:2014年7月,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清工乾安县芙蓉小区6号楼建设施工土建工程。经原被告2016年验收并结算,2017年4月18日李馨泉为梁国彬出具欠条一枚。此款诉前未给付。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李馨泉未答辩未应诉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及对梁国彬请求的认可。但梁国彬关于利息的请求,因其与李馨泉间欠条无此约定,故梁国彬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馨泉于判决生效后给付梁国彬欠款人民币17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0元由李馨泉承担。若被告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审判员 于凤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子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