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3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高建光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高建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23刑初161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女,汉族,1949年3月有13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住呼图壁县。被告人高建光,男,汉族,1967年8月25日出生于新疆呼图壁县,小学文化程度,无业,身份证号码自诉人于某以被告人高建光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于某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于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于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新奇审 判 员 刘东红人民陪审员 于敏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雅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