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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3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与被告侯某、第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侯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民初13号原告:曹某,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郴州市电业局职工,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希,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建筑装饰工,住湖南省安仁县。第三人:刘某,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原告曹某与被告侯某、第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5)郴苏民初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侯某提出上诉,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湘10民终178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同年2017月1日5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希、第三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2000元、利息12600元(月利率按2%从2014年8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后期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共计54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8月23日前还清。被告承诺将居住的郴州市苏仙区东街雅苑B栋*楼*房抵押给原告。到了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事后,原告得知被告居住的房屋并不是被告所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被告侯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第三人刘某述称,第三人与被告侯某是朋友关系,与原告曹某是战友关系。经第三人介绍,原、被告相互认识,被告侯某向原告曹某借款42000元并出具借条,且向第三人借款60000元,未出具借条。被告曹某还了第三人部分借款,但没还完。本案与第三人无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予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第三人刘某与原告曹某系战友关系,与被告侯某系朋友关系。经第三人刘某介绍,原告曹某向被告侯某出借42000元,被告侯某并向原告曹某出具“今借到曹某现金肆万贰仟元(42000元),2014.8.23前还清,借款人侯某,***,以东街雅苑房产合同抵押,到期超过一天,算五百元一天”的借条一份。后原告曹某以被告侯某未向其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侯某未向法庭提交已向原告曹某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证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侯某向原告曹某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中标注“到期超过一天,算五百元一天”的字样,可视为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利息进行了约定。现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已向原告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借款本金42000元;二、被告侯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26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8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止;后期利息亦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165元,由被告侯某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红锋审 判 员  谢萍瑛人民陪审员  龙艳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