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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执02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澄湖支行与苏州市博尼威服饰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澄湖支行,苏州市博尼威服饰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沈进明,陆凤莲,沈永乐,陈雨霖,张才国,沈俊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7执02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澄湖支行,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湘城镇)城中路55号。负责人:邹新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施秋荣,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琼婷,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市博尼威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相城区阳澄湖镇岸山村。法定代表人:沈进明,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相城区黄埭镇中市路6号。法定代表人:朱明来,董事长。被执行人:沈进明,男,1978年1月14日生,苏州市相城区人,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被执行人:陆凤莲,女,198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苏州市相城区人,住苏州市相城区。被执行人:沈永乐,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苏州市相城区人,住苏州市相城区。被执行人:陈雨霖,女,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苏州市相城区人,住苏州市相城区。被执行人:张才国,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苏州市相城区人,住苏州市相城区。被执行人:沈俊华,女,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苏州市相城区人,住苏州市相城区。本院在执行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澄湖支行与苏州市博尼威服饰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沈进明、陆凤莲、沈永乐、陈雨霖、张才国、沈俊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向六被执行人发出传票、财产申报令、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六被执行人均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亦未在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执行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陆凤莲名下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阳澄××号的房地产,该房地产于2016年6月被苏州工业园区法院处置变现,但拍卖款不足以清该房地产上设定的抵押权。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沈进明、陆凤莲名下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相城大道89号香城花园二区29幢401室的房地产、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路的房地产,此两房正在被本院(2017)苏0507执0274号案件评估拍卖,待处置变现抵押权人受偿后若有余款,本案可参与分配。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才国名下位于苏州市相城区××街道××花园××室的房地产,该房地产正在被本院(2017)苏0507执0691号案件评估拍卖,待处置变现抵押权人受偿后若有余款,本案可参与分配。本院查明沈进明名下有苏E×××××、苏E×××××汽车两辆,但此两车已被其他案件在先查封且本院暂无法实际扣押,故暂无法处置。另,被执行人陆凤莲名下预登记有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凤北荡路58号2幢105室、106室、107室的不动产、预登记有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秋路5号舒景花园11幢102室的不动产。但陆凤莲未对上述房地产未取得所有权且上述预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已被其他案件在先查封,故本案无法处置。本院查明苏州市博尼威服饰有限公司现已停产,该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沈进明,本院目前无法查知其具体所在地,申请人亦无法提供其具体住所地,2016年5月17日,本院在(2016)苏0507执1005号案件中已对沈进明、陆凤莲采取了限制出境措施。另查,被执行人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苏州地区法院作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案件均较多。在本院该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有部分已执行到位款项暂存于本院,但该款项不足以清偿其作为被执行人的全部案件。因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又丧失偿债能力,本院将对上述暂存于本院的款项在申请执行案件中进行统一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届时可参与分配。本院向相关部门进行查询,未查获六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房地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被执行人苏州市博尼威服饰有限公司、沈进明、陆凤莲在苏州地区涉执行案件较多,是本院(2016)苏0507执1005号、(2016)苏0507执1006号、(2016)苏0507执1109号等案件的被执行人,上述案件均未有效执结。由于六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不向人民法院申报其财产,本院依法将其列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情况反馈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无异议,并表示:待被执行人沈进明、陆凤莲、张才国、沈俊华名下房地产被处置变现,抵押权人受偿后若有余款,请求参与分配。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义务,但由于未查获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因此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可予以依法裁定终结执行。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邵华杰代理审判员  路宽成代理审判员  遆志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