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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3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诉桑小兵、李长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桑小兵,李长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389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南广济街38号。负责人:杨新丰,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瞿龙,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忻,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桑小兵。被告:李长丽。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小兵。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桑小兵、李长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瞿龙、被告桑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宣告贷款立即到期,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63915.87元、利息4455.61元、本金罚息103.45元、利息复利84.55元(合计:168559.48元)及2016年12月8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2、请求判令原告对二被告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莲湖区迎春小区204号楼1幢20603号房产,借期自2010年9月8日至2030年9月8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并约定被告桑小兵不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桑小兵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当日,原、被告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以上述房产为原告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桑小兵发放借款200000元,但自2016年5月起,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还款。截止2016年12月8日,被告尚有本金163915.87元、利息4455.61元、罚息103.45元、复利84.55元,共计168559.48元未还,构成违约。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愿与原告协商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桑小兵长期欠款不还,构成违约。被告桑小兵、李长丽系夫妻关系,理应共同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原告有权按照约定宣告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桑小兵、李长丽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桑小兵、李长丽以其房屋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抵押权。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63915.87元、利息4455.61元、本金罚息103.45元、利息复利84.55元,合计168559.48元,并对被告桑小兵、李长丽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小兵、李长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本金163915.87元、利息4455.61元、本金罚息103.45元、利息复利84.55元,合计168559.48元(截止2016年12月8日),及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桑小兵、李长丽以其位于西安市莲湖区迎春小区204号楼1幢20603号房产对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对依法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671元,减半收取计1835.50元,由被告桑小兵、李长丽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已预交,被告桑小兵、李长丽于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