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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02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郭某与尹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尹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民初1082号原告:郭某,男,汉族,现年21岁,甘肃省陇南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冯某,甘肃正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尹某,男,汉族,现年32岁,甘肃省陇南市人,农民。原告郭某诉被告尹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200.21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时晚上23时左右,李某、尹某等人在武都区东江三号路”海洋国际”娱乐会所消费,在吧台结账时,李某与娱乐会所收银员郭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尹某拿起收银台上的显示器将原告郭某面部砸伤。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1、面部软组织挫伤;2、鼻根部皮肤裂伤。原告在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药费12034.21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没有看望原告郭某,也未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经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鉴于被告违法行为严重,武都区公安局东江派出所以武公(东)行罚决字【2016】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尹某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500元罚款。原告郭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预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经核对与原件无异。2.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用药清单、收费票据,预证明原告郭某受伤的事实及所花费的各项费用。经核对与原件无异。3、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武公(东)行罚决字【2016】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预明被告尹某殴打原告郭某的事实。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被告尹某未到庭,也未向法���提交答辩状。被告尹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公开开庭举证、辩论,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综合分析:1、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13时晚上23时许,被告与李某等人在武都区东江三号路”海洋国际”娱乐会所消费,后在吧台结账时,李某与娱乐会所收银员郭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尹某拿起收银台上的显示器将原告郭某面部砸伤。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经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1、面部软组织挫伤;2、鼻根部皮肤裂伤。原告在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药费12034.21元。后经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武都区公安局东江派出所以武公(东)行罚决字【2016】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尹某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500元罚款。甘肃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936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6830元/年。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200.21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对于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因结账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原告无过错,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郭某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12034.21元。根据法律规定,结合相关票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2438元。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收入不能确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城镇职工平均收入计算,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按甘肃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行业人均工资38502元/年,即38502元/年÷365天/年×23天=2426元,对原告超出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住院期��的护理费2438元。经查,原告为1人护理,护理时间为23天,参照误工费,即38502元/年÷365天/年×23天=2426元,对原告超出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按照相关规定,原告此项费用为50元×23天=1150元,对原告超出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营养费69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鉴定费3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原告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计18036.21元,应由被告承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8036.21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桑海宏人民陪审员  王永金人民陪审员  尹正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荣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