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民初2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邢益春与被告南京冶泰软磁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强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益春,南京冶泰软磁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强浩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2212号原告:邢益春,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柏春,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冶泰软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工业集中区。被告:江苏强浩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598002018Y,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西路103室。法定代表人:徐良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源花,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益春与被告马南京冶泰软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泰公司)、江苏强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强浩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益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柏春与被告强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源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冶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益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及利息(起算日为2017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份原告挂靠强浩公司承接了冶泰公司位于溧水和凤开发区厂房四的土建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土建工程义务,该工程于2014年5月1日竣工,涉案工程已交付给了冶泰公司。冶泰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7年4月12日经双方结算,冶泰公司尚欠15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冶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强浩公司辩称,1.强浩公司与冶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强浩公司为其承建厂房四的土建钢结构安装工程,工程款为人民币208万元。合同签订后强浩公司进行了施工,并于2014年5月1日、2014年7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但冶泰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催要,冶泰公司向强浩公司出具了欠款说明,证明截止2017年4月12日尚欠强浩公司150万元;2.2014年1月3日,强浩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内部承包给了原告。约定在强浩公司财务统一核算下由原告完成全部的工程施工内容,强浩公司给原告的预付款与工程款的支付,按照强浩公司与冶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条款以实际汇入强浩公司银行账户的款项扣除相关费用后拨付给原告。如因建设方的原因未履行合同条款,其所欠尾款建设方支付给强浩公司后再按强浩公司与原告双方结算的数额执行支付;3.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引起的工程款支付纠纷,本案合同相对方为强浩公司与冶泰公司,原告与强浩公司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故原告所诉请的工程款只有在冶泰公司支付给强浩公司后,强浩公司才能按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原告。而原告所诉的150万元工程款冶泰公司至今未支付给强浩公司,故原告起诉强浩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强浩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冶泰公司协商承建冶泰公司科技厂房四工程,因原告无资质,故挂靠强浩公司。强浩公司与冶泰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南京冶泰科技厂房四。工程地点:和凤工业园。工程内容:土地钢结构安装,建筑面积3290㎡,不含消防。承包范围:土建钢结构总承包。开工日期:2013年12月1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5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合同价款2080000元。2014年1月3日,原告与强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南京冶泰软磁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四工程。工程范围:图纸及合同范围内的工作。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工程保修等与该工程所有事物。合同工期:根据强浩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工期。工程造价同建设单位合同价。施工所需的机械设备、周转材料由原告自行解决,有关设备租赁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所购材料、设备不得以强浩公司名义与材料、设备供应单位签订采购、租赁合同。强浩公司名称提供的项目部印章不得用于签署任何商务合同。强浩公司按工程已开发票总额的5%予以代扣税金等内容。原告也向强浩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案所涉工程范围内所发生的工资、材料、资料、机械资金、债权债务等各项经济、民事法律责任均由原告本人承担,与强浩公司无关。2014年4月16日、5月13日及2015年2月17日原告分别向强浩公司交纳管理费2万元、工程税金1万元和管理费1万元。原告承建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当年8月工程交付给原告。期间工程款由冶泰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2017年4月12日,冶泰兴公司出具欠款说明,内容为:工程名称:南京冶泰科技厂房四;工程内容:土建钢结构安装,面积2390㎡;项目竣工日期:2014年5月1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工程总金额2080000元,截止2017年4月12日已付58万元,尚欠150万元。该说明出具后,冶泰公司再未支付工程款。另查明,强浩公司经营范围:室内外装饰工程、土木工程、地基和基础工程、钢结构工程等。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强浩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还是转包关系?针对焦点,本院认为,工程承接系原告与冶泰公司协商联系,因需有施工资质,原告借用强浩公司资质与冶泰公司签订合同。原告直接向冶泰公司负责工程质量和进度,冶泰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强浩公司在涉案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主要体现为出借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给原告,并收取原告管理费,故应认定原告与强浩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两被告之间及原告与强浩公司之间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原告完成施工义务,应向冶泰公司主张工程款,而强浩公司无给付工程款义务。原告要求冶泰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冶泰软磁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邢益春工程款150万元及利息(起算日为2017年4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付清;二、驳回原告邢益春要求被告江苏强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南京冶泰软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任天保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人民陪审员 桂祈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