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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执异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宁波凯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益平,叶可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82执异56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支行。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商贸街**号楼。组织机构代码:91330201587465754p代表人:郭成哲,该支行行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三北西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84470298-5代表人:张一飞,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来泗、陈巍,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波凯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三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9302280-7法定代表人:劳长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劳益平,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现羁押于浙江省南湖监狱。被执行人:叶可庆,女,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案外人:宁波豪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宁波杭州湾新区商贸街4号楼2-171室。法定代表人:姚晔,总经理。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与宁波凯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益平、叶可庆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另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支行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支行称,案外人宁波豪安物流物流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为宁波杭州湾新区商贸街4号楼2-171室,并不是本案中被执行人宁波凯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厂房所在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三路76号。异议人对案外人提交的《厂房场地租赁合同》形成的时间有异议,异议人认为其存在倒签的可能性。案外人宁波豪安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备注的交易用途都为货款,与支付租金的用途相矛盾。所以,异议人认为,案外人于2013年6月17日、2014年2月21日、2017年1月20日支付给被执行人宁波凯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款项不是租赁费,而是货款。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宁波豪安物流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宁波凯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带租拍卖的申请。本院查明:2013年7月1日,案外人宁波豪安物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凯盈金属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案外人向被执行人租赁其所有的位于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三路76号内的部分厂房。租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28年7月1日,每年租金300672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半年租金150336元,被执行人同时开具租赁费发票。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按期支付租赁费,且一直使用租赁房屋至今。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2014年10月11日,因为借款,被执行人将涉案房屋抵押给了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支行。由于没有归还借款,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起诉。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浙0282执1505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宁波凯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三路的房地产。案外人宁豪安物流有限公司要求带租拍卖涉案房屋并提供了租赁合同及租金发票。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支行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租赁合同存在倒签的可能,请求驳回案外人要求带租拍卖的请求。本院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签有租赁协议,该协议签订先于被执行人将涉案房地产抵押给申请执行人。案外人按约支付租金且实际占有租赁房屋至今,故案外人要求带租拍卖的请求合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支行要求驳回案外人要求带租拍卖申请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支行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沈  晓  东人民陪审员 王  周  琦人民陪审员 张  灵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栋栋(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