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1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宿某诉被告张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287号原告:宿某,男,1991年5月10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1969年1月27日生,汉族,无业,住凌海市。被告:张某某,女,1968年3月17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臣,系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宿某诉被告张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我因打伤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均为凌海市盛隆商城风味美食城业主,在2016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无事生非阻止我正常营业,之后被告将我打伤。我在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告对我因伤住院治疗的各种损失及商城重庆鸡公煲停业损失未能赔偿我,因此我要求被告给付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请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没有实施侵害原告的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花费情况。该证据系凌海市人民医院出具,被告未能提供反证推翻该证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公安分局卷宗内张某某、宿某、刘某的询问笔录及原告受伤照片,三人陈述及照片内容基本一致,可以证明此次纠纷的起因、经过,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下列证据不予采信:1、原告提交的光盘,因内容模糊不清,不能清晰反映出事发的过程,故对该光盘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和销售扣款表,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利润情况,但可以证明原告在凌海市盛隆商城一楼美食城经营美食摊位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按照辽宁省2016年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544元/年计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在凌海市盛隆商城一楼美食城经营小吃的业主。两家摊位相邻,双方因为占地问题一直存在矛盾。2016年12月23日,原告宿某因更改小吃项目,将原、被告摊位相邻地方放置的刀削面机器人移走,换成一个铁架子,因该区域的归属问题双方素有争议,被告张某某见状将自家的方便面箱子也放置在该区域。原告宿某将方便面箱子踢开,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张某某用手打原告宿某前胸一下,宿某被其母亲拉住,没打到张某某。双方分开后,被告张某某又无故推铁架子一下,造成在铁架子前擦地的宿某额头受伤。随后原告宿某被送至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浅表损伤,住院4天,二级护理4天,原告宿某因此事件共造成经济损失4994.72元,其中医疗费3256.38元,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4天),护理费406.88元(37127元÷365天×4天),误工费1131.46元(37544元÷365天×11天)。现原告宿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因摊位占地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没有通过正常渠道处理。被告张某某未能冷静处理双方的冲突,并且在争执中致原告受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即80%责任。原告宿某虽未对被告张某某身体造成伤害,但是对被告放置的方便面箱用脚踢开,亦是造成此次事件的起因之一,因此对损害事实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次要责任,即20%责任。综上,即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宿某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99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宿某经济损失3995.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宿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宿某承担1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代理审判员 刘月月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漫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