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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3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9-16

案件名称

徐州正义工贸有限公司与罗云福、秦剑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正义工贸有限公司,罗云福,秦剑,罗云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1442号原告:徐州正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陈塘村。法定代表人:刘文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敏,女,1980年2月19日生,汉族,该公司会计,住徐州市鼓楼区。被告:罗云福,男,1954年2月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秦剑,男,1986年5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罗云超,男,1963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徐州正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义公司)与被告罗云福、秦剑、罗云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志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文仟、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敏,被告罗云福、秦剑、罗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53530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迟延履行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9日,被告罗云福和原告达成购货协议,约定购买原告的铁丝网、锚杆等采矿用品,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罗云超在收货欠据上签字,在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时,罗云福、罗云超却以和秦剑是合伙承包经营大水乡大安煤矿的采煤掘进义务为由,相互推脱付款责任,至今未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罗云福辩称,我没有在2014年3月29日与被告签署购货协议,我不认识刘文仟,原告向我主张货款没有依据。被告秦剑辩称,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我不清楚,原告说我与被告罗云福承包煤矿不是事实。被告罗云超辩称,我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合伙承包煤矿的事情我不认可,没有这回事。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被告罗云福与被告秦剑合伙共同作为乙方(罗云福占股49%、秦剑占股51%)与案外人贵州省大方县大水乡大安煤矿作为甲方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承包该煤矿采掘工程,施工形式采用工程费用包干及除甲方应提供的设备、材料以外的井下所有施工设备、工具、材料费用包干形式,约定包括锚杆、顶板护网等施工材料由乙方购买。原告在贵州省金沙县城开设销售点,被告罗云福为采煤需要在该销售点向原告购买锚网和塑料笆片,十天后再次向原告提出购买锚杆2000套、铁丝网377张,合计货款53530元,2014年3月29日,上述货物由司机送货交由被告罗云超查验数量、质量后在“收款收据”收款单位一栏签字确认。收款收据注明了客户名称为“大安煤矿”,商品名称及规格为“铁丝网,1.4m×4m,数量377张,单价46.5元;锚杆,18×1.8m,数量2000套,单价18元,合计53530元。”收款收据上盖有原告公司印章。另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文仟曾就案涉货款对被告罗运超向徐州市泉山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中,罗云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幸在庭审中认可对该笔货款“秦剑应付51,罗云福付49”,泉山区法院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3965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认为罗云超并非货物的实际买受人,故对刘文仟的诉请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后经刘文仟上诉后被维持。被告罗云福在2015年9月6日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中就上诉人刘文仟与被上诉人罗云福、第三人罗云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有关事实陈述称,“我和秦剑是合伙关系,我两人共同承包大方县大水乡大安煤矿,秦剑占51%股份,我占49%股份,我弟弟罗云超是仓库保管员。2014年3月18日,13304元的货物我方已收到,是我本人签收的……第二笔货款53530元,货物送到后,是罗云超验收质量数量后签收的,第二天,秦剑拿着发票向我要钱,我给秦剑33500元,还欠20030元,当时我就给秦剑写了一个20000元的欠条,至于刘文仟有没有收到该笔货款,我不清楚。”原告于2016年再次因案涉货款对罗云超和罗云福提起诉讼,泉山区法院作出(2016)苏0311民初867号民事判决,经罗云超上诉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3民终529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罗云超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撤销泉山法院(2016)苏0311民初867号民事判决,驳回正义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罗云超与被告罗云福系兄弟。庭审中,被告罗云福认可罗云超作为仓库保管员,负责签收进入大安煤矿的材料,包括其与秦剑合伙购进的材料也由其签收。本案庭审中,被告罗云福在辩论中抗辩称案涉货款已经付过。被告秦剑在质证和辩论中抗辩称大安煤矿的承包合同没有履行,没有雇佣罗云超当仓库保管员,是罗云福承包的,我并未支付承包押金,也没有分得任何承包利润。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判决书、开庭笔录、询问笔录、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协议,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能够证明,被告罗云福与被告秦剑合伙承包大安煤矿煤炭开采业务,案涉货物系采煤所需的必要的生产物质材料,根据二被告与煤矿的协议,属于二被告自行购买材料的范围。生效的裁判文书能够证明,被告罗云超作为仓库保管员,二被告采购的材料属于其查验签收的职责范围,罗云超亦自认在2014年3月29日签字验收了案涉货物。被告罗云福对于案涉买卖合同事实的答辩与其在庭审中的质证、举证意见以及辩论意见相互矛盾,违反了禁反言原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且根据原告举证的询问笔录和庭审笔录,能够认定在被告罗云福、秦剑合伙承包期间,为煤炭开采需要向原告购买过不止一次生产资料,且原告主张的53530元货款,被告罗云福和秦剑并未支付。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被告罗云福和秦剑系合伙关系,二人在承包大安煤矿采煤业务经营中向原告采购案涉货物,原告按照约定向其交付了货物,经被告罗云福、秦剑认可的仓库保管员罗云超经检验后收货,但未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罗云福举证收款收据复印件,拟证明货物系大安煤矿采购且货款已给付,被告该主张与其本人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中的自认相矛盾,根据庭审中罗云超对法庭询问的回答,其在该单据中收款单位栏签字,是作为仓库保管员对原告交付的货物查验质量、数量后的收货确认,这与原告主张的该单据名为收款收据实为送货单据的意见相一致,恰能证明原告出售的货物的规格、数量、单价、总价以及货物被被告罗云福、秦剑认可的仓库保管人员签收的事实,被告罗云福的举证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案涉买卖双方未就货款支付的时间作出约定,按照法律规定,买受方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案涉买卖收货的时间为2014年3月29日,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迟延履行的利息,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剑主张承包煤矿的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其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案涉货物系用于其与被告罗云福的合伙经营,该债务系二人的合伙之债,被告秦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云超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货款给付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云福、秦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正义工贸有限公司货款5353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徐州正义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为619元,由被告罗云福、秦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志国二O二O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耿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