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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高美林与占杰、孙立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美林,占杰,孙立志,湖北蕲春安捷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298号原告:高美林,女,201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法定代理人:高某(高美林父亲),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娟,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占杰,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被告:孙立志,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春明(孙立志妻子),女,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被告:湖北蕲春安捷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小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方杰,该公司经理助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杨玲,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峦,男,该公司医核法务。原告高美林与被告占杰、孙立志、湖北蕲春安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蕲春安捷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美林的法定代理人高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秦丽娟、被告赵礼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占杰、被告孙立志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郁春明及被告蕲春安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方杰、被告浙商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峦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商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322047.11元(医疗费15868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5700元、护理费10237.15元、残疾赔偿金119024.40元、辅助器具费9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在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优先予以赔付以及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待后期治疗结束后据实赔付);2、判令被告占杰、孙立志、湖北蕲春安捷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占杰持证驾驶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彭思镇茅山村方向经横茅线往横车镇横车街方向行驶,当行至彭思镇××××路段处,遇前方原告高美林由公路左通道通往右道时,因被告观察行人动态不够且采取措施不力,发生一起将原告高美林左脚碾压,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和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2%,后期医疗费30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20日。该起事故经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占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监护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孙立志,登记车主为被告蕲春安捷公司,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提起诉讼。被告占杰辩称,本起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不公正,我认为我们双方责任同等。我驾驶的车辆已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立志辩称,我的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我只能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我垫付了一些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蕲春安捷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有实际车主孙立志承担。我公司与孙立志有挂靠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方诉请,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2、交警部门提供的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保险信息、车辆挂靠协议以及实际车主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蕲春安捷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孙立志,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原告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158682.56元(含鉴定复查费用500元);4、法医鉴定书及收费票据,拟证明与原告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用、误工休息时间、护理时间及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5、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出生证明、居住证明,上学证明;拟证明原告为农业户口,但跟随其父在武汉市城区上学满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6、交通费用票据,拟证明交通费用损失;7、辅助器具票据,拟证明原告因行动不便,购买轮椅支出费用900元。被告占杰、孙立志、蕲春安捷公司、浙商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已经重新鉴定,应当按重新鉴定结果处理;证据5有异议,经我公司核查原告及其父亲在事故发生前确实在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陈家咀社区蒋家咀12号居住,但当时该社区属于农村辖区,该社区是2015年年终的时候才成立,之前是村委会。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请求法院酌定;证据7票据不具备合法性,缺乏医疗机构相关证据佐证。被告孙立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1、收条三张,拟证明我方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44686.79元;2、交通费用、燃料费用及其他费用票据若干,共计4786.79元,拟证明我方为给原告送钱、探望所支出的费用情况。对被告孙立志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系其自行支出费用,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占杰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蕲春安捷公司、浙商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其提供的交通费用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被告浙商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原告提供的陈家咀社区证明,经其公司工作人员核查后,该社区盖章确认该社区2015年年终才变更为社区,之前属于农村管辖范围。拟证明原告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该证据被告占杰、孙立志、蕲春安捷公司均表示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推翻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的事实。被告占杰和被告蕲春安捷公司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4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浙商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对外委托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各方当事人均对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故本院采信重新鉴定后的结论;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陈家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被告浙商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提供经其核实后的证明内容并不冲突,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浙商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提出该社区于2015年年终才变更为社区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明内容不符,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6交通费用票据部分存在瑕疵,亦未说明产生的时间及事由,本院将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需要及合理发生次数,酌情予以认定;证据7收款收据,非合法票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孙立志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孙立志提供的证据2,相对方均不持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上午,被告占杰持“B2E”证驾驶鄂J×××××号牌中型自卸货车,由彭思镇茅山村方向经横茅线往横车镇横车街方向行驶,9时30分许,当行至彭思镇××××路段处,遇前方原告高美林由公路左道横穿至右道时,因观察行人动态不够、采取措施不力,发生一起将原告高美林左脚碾压,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蕲公交认字[2016]第06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占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美林的监护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美林即被送黄石市中心医院救治,当日转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57天,出院后在蕲春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累计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58185.56元,其中被告孙立志为原告高美林垫付医疗费用1886.79元、支付现金42800元,共计44686.79元。2016年11月2日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美林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用、护理时间、误工休息时间进行鉴定,11月10日,该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6法鉴字第186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高美林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2%;后期治疗费30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2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浙商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3月8日以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对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用评定过高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对外委托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11日出具了黄博法医[2017]临鉴字第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伤残程度为9级,后期医疗费约需32000元。因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在黄冈市中医医院进行复查,支付医疗费用500元。原告身份情况,原告高美林户籍登记系农村居民,事发前三年一直随其父母在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陈家咀社区蒋家咀12号居住生活。车辆情况,被告蕲春安捷公司系鄂J×××××号牌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孙立志,被告孙立志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蕲春安捷公司名下经营。被告浙商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已为该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占杰系被告孙立志雇请的驾驶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占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美林的监护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审查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因本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故本院确认被告占杰与原告高美林的监护人分别承担80%和20%的过错责任。被告浙商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为鄂J×××××号货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强制险限额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占杰和原告高美林的监护人应按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被告占杰作为被告孙立志聘请的雇员,其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孙立志承担,但因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告孙立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立志担责部分由被告浙商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依据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蕲春安捷公司作为的鄂J×××××号货车挂靠单位,依法应当对被告孙立志超出保险责任外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其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58185.56元(不含后期医疗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天×57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出院医嘱建议,其确有为治疗及康复增加营养的必要,本院酌情认定855元(15元/天×57天);4、护理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鉴定意见,可以证明原告伤后确需看护的事实,原告主张参照对原告护理天数的鉴定意见及2016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用10237.15元(31138元/年÷365天/年×1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事发前随其父母在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陈家咀社区蒋家咀12号居住生活超过一年,构成经常居住地,该社区事发前已属城镇管辖,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6、交通费,系伤者治疗需要所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500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不足,且部分发票存在瑕疵,亦未说明产生的时间及事由,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需要及合理发生次数,酌情认定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其伤残,精神上遭受痛苦是客观存在的,结合原告的损伤程度、被告占杰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48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9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87131.71(不含鉴定费),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为110000元,共计120000元,由被告浙商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167131.71元(287131.71元-120000元),由被告浙商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33705.37元(167131.71元×80%),原告自行承担经济损失33426.34元(167131.71元×20%)。鉴定费2300元(1800元+5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60元(2300元×20%),其余1840元(2300元×80%)由被告孙立志、占杰、蕲春安捷公司连带赔偿。因被告孙立志先行垫付费用44686.79元已超出其应担责份额,视为其已履行赔偿义务,多垫付的费用42846.79元(44686.79元-1840元)由被告浙商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原告应获得的保险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高美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53705.37元,其中向原告高美林支付210858.58元,向被告孙立志支付42846.79元;三、驳回原告高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原告高美林负担657元,被告孙立志负担1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敏人民陪审员  骆云华人民陪审员  高国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甘 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