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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91执恢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姜海青、曹兆骞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海青,曹兆骞,魏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91执恢24号申请执行人:姜海青,女,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现住菏泽市开发区。被执行人:曹兆骞,男,1985年9月2号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巨野县,现住。被执行人:魏海龙,男,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户籍地巨野县,现住同上。申请执行人姜海青与曹兆骞和魏海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菏泽经济开发区法院(2014)菏开商初字第287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相关部门也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有关规��,裁定如下:终结菏泽经济开发区法院(2014)菏开商初字第287号民事调解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西磊审 判 员  石 军代理审判员  葛广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会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