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91执恢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姜海青、曹兆骞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海青,曹兆骞,魏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91执恢24号申请执行人:姜海青,女,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现住菏泽市开发区。被执行人:曹兆骞,男,1985年9月2号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巨野县,现住。被执行人:魏海龙,男,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户籍地巨野县,现住同上。申请执行人姜海青与曹兆骞和魏海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菏泽经济开发区法院(2014)菏开商初字第287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相关部门也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有关规��,裁定如下:终结菏泽经济开发区法院(2014)菏开商初字第287号民事调解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西磊审 判 员 石 军代理审判员 葛广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会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