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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欧仁友、彭云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欧仁友,彭云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9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欧仁友,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剑,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云,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再审申请人欧仁友因与被申请人彭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4民终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欧仁友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依法以再审。1.彭云曾在民间借贷案中称,收条是欧仁友向其借款后出具的,借款用途是投资仁寿县陵州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简称陵州公司),因欧仁友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因此要求提前收回。2.欧仁友出具的收条后附了陵州公司向欧仁友出具的借条,该行为表明欧仁友与彭云约定的是通过债权转让或替换方式完成对该公司的投资。3.彭云收取了欧仁友转支付的陵州公司的利息未提出异议。4.通过对现有证据的分析及交易习惯的理解,欧仁友与彭云是通过债权转让或替换的方式完成委托投资。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月4日,陵州公司向欧仁友借款两百万元,月息2%。后彭云将一百万元交由欧仁友,委托其投资到陵州公司,以期获得同样的利息,但是欧仁友收到彭云的资金后却未将该款项投入到陵州公司。欧仁友向彭云出具的收条上载明的“附件如下复印件”及在收条后附上陵州公司向欧仁友出具的两百万元的借条,不能得出欧仁友与彭云约定将欧仁友对陵州公司的两百万元债权替换或转让一百万元给彭云的唯一结论。现欧仁友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有债权转让的约定,双方的行为方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的程序,故欧仁友提出其与彭云是以债权转让或替换的方式完成对陵州公司的投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欧仁友所提到的其向彭云支付的利息,欧仁友可另行主张。综上,欧仁友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欧仁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廖 新审判员 甘海涛审判员 牟桂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琴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