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2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郑州华源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与山东高唐融汇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华源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山东高唐融汇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2474号原告郑州华源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七大街151号1号楼4-5-6层。法定代表人李军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静,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晓营,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高唐融汇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汇鑫路开发区8号。法定代表人和玉山,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强,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华源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与被告山东高唐融汇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静、程晓营、被告融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3280元及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多年业务往来。2014年4月5日,双方就剩余货款数额进行对账并出具对账单,显示截至该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3280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但被告不予支付。被告融汇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且无事实依据。对于原告提供货物的质量问题,因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法院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多年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销售地板刀具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14年4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328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但未向法院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华源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八十二元,由原告郑州华源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安治林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