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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4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文红与陈秀枝、张其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红,陈秀枝,张其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4893号原告王文红,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琳,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被告陈秀枝,女,60岁左右,汉族,住。被告张其祥(系陈秀枝丈夫),男,60岁左右,汉族,住。原告王文红诉被告陈秀枝、张其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琳、被告陈秀枝、张其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红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和案外人张春燕(系原告王文红前夫)签订合作建房协议,约定·由张春燕出资在被告宅基地上建房,所建房屋从北向南3间房屋连同上下共四层归张春燕所有,2015年3月份,原告与张春燕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合作建房属于张春燕所有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015年6月份,被告张其祥、陈秀枝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属于原告的房屋顶层围墙拆除并加盖房屋,造成屋顶积水,室内墙壁受潮霉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未果,故请求判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将原告房屋围墙及顶楼受损墙体恢复原状。被告张其祥、陈秀枝辩称:其建房合同是和张春燕签的,其不认识原告,其在加盖房屋时曾与张春燕联系,张春燕原先说可以加建房屋,其才拆除张春燕房屋屋顶的围墙加建房屋的,后原告不让其加盖房屋,其与张春燕联系,张春燕称愿赔偿5000元让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但张春燕没有赔偿被告的钱,被告也没有恢复原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张其祥、陈秀枝和案外人张春燕签订合作建房合同,由张春燕出资在被告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桥北头宅基地上自建房屋四层,双方约定房屋建好后从北向南3间房屋连同上下共四层和相应的土地所有权归张春燕所有,从南向北3间房屋连同上下共四层房屋和相应的土地所有权归被告所有。2015年3月份,原告和张春燕离婚,双方协议上述属于张春燕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015年6月份,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拆除原告房屋屋顶围墙(1.2米)并加盖建筑,原告王文红发现后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反映。2015年6月16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向陈秀枝发出《责令停工通知书》,载明:“陈秀枝,经举报你在别人楼顶上私自建房,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你接通知后立即停止违反行为,否则一切后果自负。后被告停止施工,因所建墙体造成原告屋顶系统遭到破坏,积水无法正常排出,造成原告房屋墙体受潮发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文红与案外人张春燕离婚协议约定被告与张春燕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中属于张春燕的房屋已属于原告所有。原告王文红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被告行使建房权利不得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拆除原告屋顶围墙加建房屋,拒不恢复原状,造成原告房屋受损,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在加盖房屋时曾与张春燕联系,张春燕同意其加建房屋,并愿意赔偿其5000元损失后,由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因张春燕没有赔偿被告款项,其也没有恢复原状理由,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且该房产所有权已不属于张春燕,其对该房屋无权处分,即便张春燕对被告作出承诺,与原告没有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其祥、陈秀枝停止侵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排除妨害,恢复原告王文红房屋屋顶(1.2米围墙)及墙体原状。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