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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行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聂明辉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明辉,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行终28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聂明辉,男,苗族,1980年8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北门街33号。法定代表人石强,该县县长。聂明辉因诉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简称彭水县政府)规划行政批复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4行初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聂明辉上诉称,其在重庆市彭水县郁山镇南京社区一组拥有房屋,彭水县政府批准同意《重庆彭水郁山古镇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设计》的行为,导致重庆江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房屋所在地相邻地段建设彭水县郁山镇中业福禄居农民集中住房建设项目,因该项目的施工改变了聂明辉房屋周边地质结构,从而严重影响到了聂明辉房屋的安全,使聂明辉的房屋地面、墙面出现了沉降及裂痕。聂明辉认为,彭水县政府批准同意《重庆彭水郁山古镇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设计》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彭水县政府的作出的彭水府〔2012〕154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郁山古镇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批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理解为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中,首先,聂明辉的房屋不在彭水县郁山镇中业福禄居农民集中住房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其房屋受损属实,但受损原因不明,聂明辉没有向法院举示证据证明其房屋受损是因彭水县政府批准同意《重庆彭水郁山古镇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设计》造成的,应认定聂明辉与彭水县政府的作出的彭水府〔2012〕154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郁山古镇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批复》不具有利害关系。其次,修建性详细规划是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制定用以指导各项建筑和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的规划设计,是城市详细规划的一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主要任务是,满足上一层次规划的要求,直接对建设项目作出具体的安排和规划设计,并为下一层次建筑、园林和市政工程设计提供依据。彭水县政府的彭水府〔2012〕154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郁山古镇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批复》,是对彭水县中业集团报请审定的《重庆彭水郁山古镇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设计》的批准,彭水县政府批准同意《重庆彭水郁山古镇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设计》的行为并不直接对聂明辉的房屋设定权利、加负义务,不会对聂明辉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综上,彭水县政府的作出的彭水府〔2012〕154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郁山古镇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批复》未对聂明辉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被诉行政行为与聂明辉没有利害关系,一审裁定驳回聂明辉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秋勤审判员  乐 敏审判员  王 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晓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