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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2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余从俊、陈美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从俊,陈美红,蔡晓明,江苏华宝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614号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陈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俊,该公司员工。被告:余从俊,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陈美红,女,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蔡晓明,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江苏华宝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工业开发区东方大道工十路口。法定代表人:蔡晓明。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农商行)与被告余从俊、陈美红、蔡晓明、江苏华宝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俊、被告蔡晓明以及被告江苏华宝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从俊、陈美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盱眙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余从俊、陈美红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蔡晓明、江苏华宝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余从俊、陈美红、蔡晓明、江苏华宝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保证人承诺书,约定被告蔡晓明、江苏华宝化工有限公司为被告余从俊、陈美红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在原告处借款3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年利率为6.96%,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在上述合同项下,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向被告余从俊、陈美红发放贷款350万元,定于2017年8月9日到期。贷款发放后,利息只偿还至2016年12月20日,此后未再偿还利息,符合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余从俊、陈美红未作答辩。被告蔡晓明、江苏华宝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31日,原告盱眙农商行(贷款人)与被告余从俊、陈美红(借款人)、江苏华宝化工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及担保人违反本合同项下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义务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同日,被告蔡晓明向原告出具保证人承诺书,承诺其自愿为余从俊、陈美红在原告处办理的3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2016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余从俊、陈美红发放借款35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为2017年8月9日,年利率为6.96%。贷款发放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6年12月20日。此后未再偿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原告盱眙农商行与被告余从俊、陈美红、江苏华宝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蔡晓明出具的保证人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因而有效。原告盱眙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350万元后,被告只偿还利息至2016年12月20日,此后未再按合同约定进行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盱眙农商行主张提前收回全部欠款本金350万元及2016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华宝化工有限公司、蔡晓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余从俊、陈美红未能按约还款情况下,应对涉案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盱眙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从俊、陈美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的按照年利率6.96%计算至2017年8月9日;2017年8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96%上浮3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苏华宝化工有限公司、蔡晓明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余从俊、陈美红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4800元,减半收取17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00元,由被告余从俊、陈美红、蔡晓明、江苏华宝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